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案號: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七號)判決無罪嗣經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偵查中受逮捕,同月三十日聲押獲准,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准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交保獲釋,共羈押五十九天,查聲請人確無違法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九九號,九十六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一號均判決無罪,且已確定在案,爰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等之情形而言,此為司法院、行政院會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受羈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檢察官以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提起公訴;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裁定准以十萬元具保而開釋,該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所有案卷核閱無誤,固堪認屬實。惟查:
(一)本件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前,所掌握之同案被告即聲請人之妻 楊秀真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自白(詳選偵字第六十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梁范秀蘭 、梁天成、 黃鳳珠 、 黃鳳霞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詳選偵字第六十號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三頁筆錄),及本院所核發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搜索聲請人住處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八九五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電話聯絡簿兼記事簿一冊(內含賄選名單一張),梁范秀蘭、黃鳳珠、黃鳳霞交出所收受賄選之現金共八千元(詳選偵字第六十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九頁、第一○一頁、第一○七頁、第一一五頁)等證據,已足認同案被告楊秀真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而聲請人亦經調查人員監聽得知,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四分許,以所任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組傳真專線電話撥打候選人 洪有仁 之行動電話,疑似回報買票之結果,其向候選人洪有仁告稱:「議員!剛才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鄰居還有一、二十人今天去找她,這樣子,那天那些人他都幫你處理掉了,這樣子。」,候選人洪有仁回稱:「說這個,說這個好嗎?我看回來見面再說。」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可稽(見一審卷一第一七六頁至一七九頁)。 佐以 聲請人係同案被告楊秀真之夫,二人關係甚為密切,而其妻楊秀真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承:聲請人有向候選人洪有仁說會幫洪有仁拉到幾十票等語,並表示聲請人與候選人洪有仁比較熟(詳選偵字第六十號卷第十一頁、第十頁),顯見聲請人上開所為,已足令人合理懷疑其有與妻楊秀真共同為候選人洪有仁買票之犯嫌無疑。
(三)況聲請人於上開與候選人洪有仁通話之內容係:「(聲請人稱:)議員!剛才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鄰居還有一、二十人今天去找她,這樣子,那天那些人他都幫你處理掉了,這樣子。(洪有仁回稱:)說這個,說這個好嗎?我看回來見面再說。(聲請人再稱:)好,我看回來見面再講,所以我不敢用我的手機打。(洪有仁回稱:)是。(聲請人又稱:)我們回來再談好了。(洪有仁再回稱:)好。」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是聲請人上開通話內容不僅疑似回報買票之結果,更揚稱係故以較少用以通話,似不易遭檢調單位鎖定監聽之傳真專線電話與候選人洪有仁進行通話,以規避監聽、偵查,其上開行為已有不當,且更令人相信上開通話內容應係回報買票之結果。而聲請人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故為否認曾撥打上開電話及為上開通話內容,有調查筆錄可證(詳選偵字第六十號卷第六十七頁);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更謊稱其辦公處所並無傳真專線電話,經告以上開其用以回報候選人洪有仁之該傳真專線電話號碼,亦佯稱不知道這支電話之情,有偵訊筆錄可考(詳選偵字第六十號卷第七十二頁),足見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一直有規避、故意誤導偵查之舉動,顯有意圖使偵查陷於錯誤而虛偽陳述之情形,其上開行為亦有不當。最後檢察官為讓聲請人有對上開卷證資料提出合理說明之機會,而訊問:「你太太是告訴你,那些左鄰右舍她已經拉票了?」,聲請人竟表示「我不知道。」,檢察官再訊之:「你在電話跟洪有仁談到你太太已經處理掉了的那些人?是何人?」,亦回稱:「我真的不知道。」,檢察官又訊問:「你都不知道那些人是何人,洪有仁怎麼回知道你是在談哪些人?」,更陳稱:「這應該是措辭的問題。」(詳選偵字第六十號卷第七十二頁),亦顯然一再迴避檢察官之問題,而未能或不願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其上開行為顯屬不當,亦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由上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證據觀之,聲請人確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否認犯行,檢察官因之以聲請人有串證之虞而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而聲請人並有上述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之不當行為以致受羈押,亦甚為明確,是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雖最終因積極證據尚有未足,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經本院判決無罪,嗣經確定,惟其既有前述之不當行為而致被羈押之情形,其請求冤獄賠償,自難予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