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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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5年8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囉嗦PUB」前,因細故與己○○發生口角,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多人分持棍棒等物毆打己○○,致己○○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頭部撕裂傷3公分及耳朵撕裂傷共6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將己○○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己○○並於醫院向員警對乙○○提出傷害告訴(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乙○○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明知其並未於上揭時地遭己○○毆打,於得知己○○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早上6時多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以言詞對己○○提出傷害告訴,虛捏於上揭時地與己○○互毆受有傷害等情,誣告己○○涉有傷害之犯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6561號,對己○○為不起訴處分,因乙○○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就告訴人己○○、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丙○○、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與成年友人多人分持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於警詢時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打群架,伊這邊有2、30個人,對方也差不多這樣,當天伊打己○○時,己○○本人有打伊,而且還把伊東西搶走,那天伊有被打傷,己○○的朋友也有說他有打電話叫人,沒有人那麼笨要呆呆的在那裡被打,己○○確實有打伊,伊沒有冤枉他,當時因為朋友說要和解,所以伊沒有去驗傷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丙○○、戊○○及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96年度交查字第254號卷第6、17-18、26頁),且據告訴人、證人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2-107頁),另有被告、告訴人警詢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及告訴人95年度偵字第6561號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5、10頁、96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卷第10頁-下稱訴緝卷),且被告於警詢時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一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警詢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9-134頁),是被告明知未遭告訴人毆打,卻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㈡被告於95年8月20日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遲至96年4月
18日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卷第7頁),是被告既非案發當日即與告訴人和解,在未與告訴人和解前,竟未前往醫院就診,其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有看到乙○○腳受傷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4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伊去時警察已經在現場,要帶他們去警察局,伊看到乙○○被警察押著,手上有流血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8頁),然2人對於被告何處受傷,所述不一致,則被告是否果有受傷,尚非無疑。
㈢縱認被告確實受有傷害,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時伊站在店門外面,最先下來的共有3、4個人,乙○○他算最先下來的,應該有10幾個人打伊,伊有看到棒球棒、木棍、鐵管、高爾夫球桿,伊頭部、耳朵撕裂傷、手也腫起來、背部也腫起來,伊都沒有反擊,因為他們衝下來,對方拿球棒,連擋都來不及,哪有時間反擊,伊用左手擋,直接擋住頭部,沒有推開也沒有撥開他們,整個人被打到快躺下去了,店老闆娘有出來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5-86頁),是告訴人既於被告等人下車後,隨即遭被告等人持棍棒等物毆打,其顯無反擊之機會,豈有毆打被告之可能。再者,證人甲○○、戊○○固未全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惟其2人與證人丙○○在場時,僅見到告訴人遭被告等多人毆打,並未見到告訴人毆打被告一節,均據證人丙○○、戊○○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交查字第254號卷第17、26頁),且經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訴緝卷第94-96、99、104頁),足見其等在場時,告訴人並未毆打被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是己○○叫人打伊,不是他本人打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其並未遭告訴人毆打,且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既能與2、30人友人到場,何以迄於本院審理終結時,卻未能傳訊證人證明遭告訴人毆打,是被告若受有傷害,亦非告訴人毆打所致,被告卻於警詢時虛捏互毆之事實,對告訴人為傷害之指訴,其自有誣告之犯意。此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有看到己○○在要打之前打電話叫人,約叫4、5個人過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1、95頁),被告並供稱遭告訴人叫人毆打,然被告所受傷害究竟係遭何人毆打,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不能排除係於混亂之際,遭同行友人波及,且被告縱非遭同行友人誤傷,惟毆打被告之人究竟是否為告訴人友人,除被告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告訴人有教唆友人毆打被告,或與毆打被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而成立傷害犯行。
㈣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沒有出手毆打己○○,伊只
是將己○○手中的鐵棒搶過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時看到很多人就衝進去,從己○○手上搶下東西,警察局的人就來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然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見本院訴緝卷第88頁),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己○○被5、6個人打,沒有看到己○○有出拳打乙○○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4頁),是證人甲○○到場時,告訴人既遭數人圍毆,並未毆打被告,則證人甲○○到場後應是勸阻被告,豈會自告訴人手上搶下鐵棒,是其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令人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完全沒有看到打架過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0頁),是其證詞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毆打被告。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犯行之犯罪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誣告之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浪費訴訟資源,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次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本條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97年1月22日經本院通緝到案,然其係於96年7月31日始經本院通緝,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53頁、訴緝卷第1頁),是其並非於96年7月16日前通緝,此即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本件仍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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