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欄第19行至第20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為警查獲」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文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驗尿所示毒品濃度甚高,顯示毒癮嚴重,然念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並無直接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被告龔文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文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期間內因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8月18至19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0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龔文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