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45歲民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88號過失致人於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4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重傷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