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76、3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男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防水膠帶叁捆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防水膠帶叁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幸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16
日凌晨2時許,攜帶防水膠帶3捆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由不知情友人 陳春安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大園污水處理廠」圍牆外,以攀爬踰越該污水處理廠圍牆之方式,侵入有員工值班及保全留守屬有人居住之該污水處理廠後,先在現場觀察伺機而動,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持上開油壓剪著手剪斷2條電纜線之際,旋為保全 陳志源 巡邏發現,陳幸男見事跡敗露,往污水處理廠後方圍牆逃逸,未久即遭保全、值班員工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共同逮捕,致該次竊盜犯行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上揭油壓剪1支、防水膠帶3捆,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凌晨1時,
在其胞姐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阪根山上某住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6日上午
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因涉嫌上述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查詢發現其有施用毒品素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凌晨3時25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胞姐上址住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上揭車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台3線南下53公里處為警攔查,因同車友人彭欲煒向車窗外丟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當場為警發現,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龍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幸男被訴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園污水處理廠保全陳志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大園污水處理廠代表 曾文雄 、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春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4日、102年7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證採證照片8張,以及扣案之油壓剪1支、防水膠帶3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大園污水處理廠」內有宿舍,與污水處理廠相通,24小時最少會有值班人員及保全各一名住在裡面等情,業經證人陳志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足認「大園污水處理廠」平時即有員工及保全留守居住,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被告前揭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有攜帶油壓剪1支,並以攀爬圍牆之方式翻入「大園污水處理廠」內行竊,自已構成踰越門牆之情事,且該油壓剪既可供其剪斷電纜線,其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認屬兇器無疑。則被告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漏未論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雖有未合,惟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列起訴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開所為,雖同時合致數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行為人倘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既遂,若著手後竊盜客體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之㈠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保全陳志源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防水膠帶3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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