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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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12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穎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穎犯: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
字第936號之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1、2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36號駁回上訴,編號1案件因而確定,編號2案件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932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之2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3、4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東穎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102年7月5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選擇「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4頁),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改為「100.4.13回溯96小時內」、「100.4.13回溯26小時內」,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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