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宗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宗盈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宗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曾宗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犯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9號判處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5至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前揭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至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12月24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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