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被告曾繼平
蘇保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曾繼平及蘇保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豪、曾繼平、蘇保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為朋友,4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不詳地址之火鍋店用餐,俟用餐完畢,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王梓馨 將所經營之「美女天使美容」之看板1面、廣告旗子
6支、燒金紙桶1個及應徵看板1面放置於上址騎樓,許家豪因先前與前開類似之美容業者有糾紛,因此心生不滿,詎被告許家豪、曾繼平、蘇保雲與「阿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結夥3人以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由被告許家豪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運送業者 許嘉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現場,被告許家豪等人再將上開物品搬運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由許嘉政載運上開物品至其住處保管(許嘉政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許家豪再於翌(29)日至許嘉政住處,另行將上開物品載運至 古家豪 所開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虹駒汽車美容」後方空地存放(古家豪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告訴人王梓馨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許家豪、曾繼平及蘇保雲3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家豪、曾繼平及蘇保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王梓馨之指訴、證人許嘉政、古家豪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許家豪、曾繼平、蘇保雲固均坦承被告許家豪、蘇保雲及綽號「阿興」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經營之「美女天使美容」之看板1面、廣告旗子6支、燒金紙桶1個及應徵看板1面搬運至許嘉政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再由許嘉政載運上開物品至其住處保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結夥3人竊盜之犯行,被告許家豪辯稱:伊當時吃完火鍋出來門口看到二樓店家將廣告物及看板等物品放置在騎樓及停車格,並佔用人行道,又喝了一點酒,所以就打電話叫許嘉政來把東西載走,伊沒有偷竊的意思,載走的東西沒有使用,也沒有利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家豪辯稱:被告許家豪僅係對於美容店不滿才酒後鬧事將東西藏起來要教訓美容店,且遭移置物品係隨意棄置於古家豪經營之洗車廠後方無人看管之空地上,該空地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並非被告許家豪得控制範圍,亦無供自己使用,警方查扣時距案發已有10日,期間並無變賣或使用該等物品情形,可認被告許家豪並無任何使用或將之變賣得利之行為,又本案雖有多人參與但並無同案被告有事後分贓情形,亦與一般多人共同竊盜模式不同,可見被告許家豪等人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另被告曾繼平辯稱:當時許家豪有喝酒, 伊有 勸許家豪不要將東西搬走,也沒有參與動手搬東西,當時伊車子停在店門口,許家豪說貨車要停才請伊移車的,從頭到尾沒有要幫助或參與許家豪搬運東西的行為等語,被告蘇保雲辯稱:伊沒有要把東西偷去變賣,只是幫忙搬而已,也沒有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家豪、曾繼平、蘇保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
之成年男子為朋友,4人於前揭時地,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不詳地址之火鍋店用餐,俟用餐完畢,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告訴人將所經營之「美女天使美容」之看板1面、廣告旗子6支、燒金紙桶1個及應徵看板1面放置於上址騎樓,由被告許家豪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許嘉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現場,被告許家豪、蘇保雲及「阿興」等人將上開物品搬運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上,由許嘉政載運上開物品至其住處保管,嗣被告許家豪再至許嘉政住處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古家豪所開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虹駒汽車美容」後方空地存放等事實,為被告許家豪、曾繼平、蘇保雲所是認,且經證人許嘉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1-22頁反面、第110頁)、證人古家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27-28頁反面、第110-111頁)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周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移置物品放置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39、41、43-45、47-60頁,本院卷第29-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除主觀上行為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當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為能獲取動產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之意圖。是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許家豪等人搬運前揭物品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查:
⒈被告許家豪於警詢供稱:伊於101年9月28日5時許與朋友
前往桃園市○○路○○號京宴火鍋店吃東西,約於同日6時許吃完飯出來到門口,看到二樓店家將廣告物及看板等物品放置在騎樓及停車格內,還佔用人行道,因為伊喝了一點酒,所以就打電話叫朋友把東西載走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日伊在火鍋店有喝酒,之前有被類似的美容院店家騙錢,覺得「美女天使美容」跟他們是同一個體系,且招牌刮到伊的車輛,一時生氣就叫許嘉政將東西載走,本來要載去丟掉,後來將東西載到古家豪的洗車廠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喝酒情緒上來所以搬這些東西,伊本來是要毀壞對方的東西,但是中正路市場人太多,如果毀壞就是現行犯,所以伊叫許嘉政把東西載走,曾繼平及蘇保雲有勸伊不要搬;伊是叫許嘉政載東西去丟掉,但他會害怕,所以伊說借放在他家幾天,伊會把東西處理掉,後來被害人報案,許嘉政打電話給伊說警察找他,所以伊把東西載到古家豪的洗車廠,因為這件事跟許嘉政無關,所以把東西快點搬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27頁)。
⒉被告曾繼平於警詢時供稱:當日被告許家豪喝了一點酒,告
訴我們二樓店家(即「美女天使美容」)消費與廣告不實,造成他店家發生糾紛,叫我們幫他搬東西到車上,要把二樓店家放在外面的東西搬走,許家豪叫他朋友開小貨車到現場,他們叫伊把停放在現場門口停車格內的車移走,伊移車回來後就看到他們把店家招牌搬到小貨車上,然後我們就解散了,伊沒有下手竊取物品,也不知道失竊物品如何處置等語(見偵卷第10-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許家豪當天好像因為對「美女天使美容」不滿所以叫伊幫忙搬東西,伊叫他不要那麼衝動,但伊沒有搬東西,當時伊去移車沒有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有勸許家豪不要搬東西,也沒有參與動搬東西,當時許家豪有喝酒,伊請他不要衝動,伊移車是許家豪請伊移車,不知道這樣是否算有幫助到許家豪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26頁)。⒊被告蘇保雲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伊與曾繼平、許家豪及綽號
「阿興」等4人在桃園市○○路京宴火鍋店吃東西,出店門口後許家豪說曾在類似隔壁美容店消費被騙過,當時大家都喝醉了,所以許家豪就提議要把美容店放置在樓下的大型招牌搬走並丟棄,許家豪用電話聯絡貨車司機過來,大家合力把招牌搬上貨車,當時不知道司機要把貨物搬去哪裡,之後就各自解散回家,搬運物品單純是朋友相挺,沒有任何利益交換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及第1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和許家豪搬運「美女天使美容」的物品,當時伊已經喝醉了,不知道曾繼平和「阿興」有無一起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搬走東西而已,沒有偷去變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
⒋證人許嘉政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駛自小貨車到現場,是
許家豪打電話要伊開車前往協助搬運物品,許家豪先叫伊將失竊物品載往家中放,過幾天後他會至家中處理該失竊物品,許家豪與其他3名男子於現場竊取物品後即離開現場,沒有隨同伊前往家中處理失竊物品,許家豪於101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在 伊家 給付新臺幣1,000元運費並告知稍晚會開車將物品運往他處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許家豪跟伊說有東西要載一下,伊沒有問許家豪原因,因為當時是大白天且伊認識許家豪,所以沒有多問,後來物品搬到伊家地下室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許家豪6點多打電話給伊去載東西,約7點到現場,許家豪一開始說把東西丟掉,後來說先放在伊家,搬運的人有許家豪、蘇保雲,還有一個綽號「阿興」的人,搬完後才看到曾繼平走來;搬完後許家豪說過幾天會來拿,後來許家豪自己來載走這些物品;許家豪沒有跟伊說拿去變賣,也沒有說拿到別處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
⒌綜觀被告許家豪、曾繼平及蘇保雲前揭供述,其等於警詢、
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本案肇因於被告許家豪當日酒醉而牽怒「美女天使美容」,遂將該店家置放於騎樓之看板、廣告旗子、燒金紙桶及應徵看板等物委託許嘉政駕駛自小貨車搬離現場,供詞一致且無矛盾之處,應屬可信。再參諸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只是情緒上惡作劇,當時喝酒情緒一來本來提議砸掉東西,但當時早上市場很多人,所以才用搬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院第22頁),及證人許嘉政證稱:被告許家豪一開始說要把東西丟掉,後來說先放在伊家等語,可徵被告許家豪原本係欲現場破壞「美女天使美容」前揭物品,惟因當時有行人車輛通行,恐為人當場發現,始改將上揭物品委由證人許嘉政運離現場,甚且一度要求證人許嘉政將上揭物品逕行丟棄,則被告許家豪委託證人許嘉政搬運上開物品,目的應非供己之用或變賣獲利。另徵諸被告許家豪等人所搬離之物品,無非係看板、廣告旗子、燒金紙桶等物,除供「美女天使美容」店家使用外,對被告許家豪等3人並無實際用處,且上開物品搬離後即置放於證人許嘉政家中及證人古家豪經營「虹駒汽車美容」後方空地等情,業據證人許嘉政及古家豪證述明確,顯見被告許家豪等搬運前揭物品之目的,確非供自己或他人持有使用,又自被告許家豪等人於101年9月28日搬運前揭物品至為警於10
1年10月7日查獲止,亦未於該期間內變賣前揭物品,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亦徵被告許家豪等人搬運前揭物品目的,並非出於變賣物品以獲取不法利益。參酌上開各節,被告許家豪應係酒後為發洩不滿,又不欲現場毀損「美女天使美容」店家前揭物品而遭人查獲,遂委由證人許嘉政將前揭物品載離現場丟棄,並邀同在場之被告曾繼平、蘇保雲及綽號「阿興」之人配合搬運,惟證人許嘉政亦不敢無故丟棄他人物品,遂暫時放置家中,再由被告許家豪另行運置古家豪經營之洗車場存放,顯見被告 許嘉豪 等人搬運前揭物品時,至多僅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無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地位之意圖,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許家豪等人辯稱並無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家豪、曾繼平及蘇保雲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