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棋孝(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毒偵字第2084、2384、2540、2561號、98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棋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84、2384、2540、2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棋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自白犯行,且表達欲戒毒之決心,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
84、2384、2540、25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月30日以
96年度上職議字第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而前開案件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0.3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檢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卷第2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至扣案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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