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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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劉郭季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王振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A案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A案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15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兄 劉郭鴻 所有、而被告希望分割後能與被告所有之鄰地即同段210、212-1地號土地相連接,且鄰地即同段216地號土地亦為被告之姊所有,故以附圖B案(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下簡稱方案B)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取得方案B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取得方案B編號B部分之土地,應是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爰求為判決:請准系爭土地分割,其中方案B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方案B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目前原告係經由原告之兄劉郭鴻之同段215地號土地續經同段214-1地號土地為進出,被告則係利用自己所有之同段210、212-1地號土地供對外聯絡。故不論是採取附圖A案(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下稱方案A)或方案B之分割方法,原告都需利用同段214-1地號土地之公有道路以為對外聯絡,縱然同段214-1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且無鋪設路面,但原告不能以此作為拒絕被告所提以方案A分割之理由。再者,同段216地號土地僅係被告之姊所有,與自己所有之同段210、212-1地號土地相鄰當然優於與他人或親屬所有土地相鄰較有自主性與可行性。此外,原告所提之方案B之分割方法會導致日後建造房屋座向均受到蘭陽溪風力影響。是方案A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原告始終均未提出拒絕方案A之充分且必要之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土地應採方案A為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二)系爭土地之鄰地狀況,其中同段21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212-1地號土地為被告與他人共有;同段215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兄劉郭鴻所有;同段216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姊所有;同段214-1、217、215-1地號土地為宜蘭縣所有之交通用地。
(三)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區○於○○路二段與錦草路交岔路口附近。土地周遭有堤防、零星住宅,社區內無商店,錦草路上往來車輛不多,住宅環境寧靜,至市區行車時間約10至15分鐘。
(四)系爭土地目前大多雜草叢生,周遭有竹林、廢棄磚造建物。原告主張目前經由同段215地號土地連接同段214-1或同段215-1地號土地可通往同段217地號土地即上述錦草路。
被告則以經由其所有之同段210地號土地,通往上述溪濱路。
(五)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各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權狀、地籍圖謄本可憑,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方案A、方案B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方案B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方案B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取得方案B編號A之土地對兩造最為有利且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以方案A或方案B,對兩造最為有利且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茲分述如下。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方案B之分割方法,並由原告取得方案B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取得方案B編號A部分土地,可使兩造日後得與其自己或親屬所有之鄰地一起利用,而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案等情。然查,如以方案B之分割方法,雖然原告分得方案B編號B部分之土地可與其兄所有之同段215地號土地完整鄰接,但同段215地號土地僅為原告之兄所有,管理意見難免有不一致之情形,日後是否能整體開發利用,以盡地利,仍屬未定。再者,縱使被告取得方案B編號A部分之土地,可與自己或親屬所有之同段210、212-1、216等地號土地部分相鄰接,但同段216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姊所有、同段212-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與他人共有,均非被告一人在日後開發管理上所得作主,故日後土地利用上,方案B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得否與得上開鄰地一同整體開發利用,亦存有極大變數。此外,方案B編號A部分土地與上述相鄰之同段216、212-1、2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土地外型則多有曲折,實難達到土地完整利用之地利發揮。是方案B之分割方案對系爭土地而言並無發揮價值效用之效果,對共有人而言,難認公平,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被告主張之方案A,由原告取得方案A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取得方案A編號B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法等情。經查,原告分得方案A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仍與其兄所有之同段215地號土地相鄰接,有利原告利用屬宜蘭縣○○○○○○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為對外通行、被告取得方案A編號B部分土地,亦可使被告利用其所有之同段210地號土地以為對外通行。再者,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仍得與鄰地繼續有整體利用之機會,除保有方案B之優點外,亦不致與鄰地整體利用時有土地外型過於曲折之缺點,而無何造較為不利之情形。是可認方案A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事,且能兼顧與鄰地之合作利用以盡地利,應屬公平且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命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應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文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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