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黃靖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義 被告 陳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8年9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55905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04年
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約字號:圍古字第143號,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然宜蘭縣政府於108年6月26日通知原告系爭耕地有雜草長度超過60公分之情形,經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購105年至10
7年之航空照片,並於108年7月10日至現場拍攝蒐證,均顯示系爭耕地已長時間荒廢未耕作,是被告自105年起迄今,確有未從事耕作而任由系爭耕地荒廢之情,顯然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而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且原告亦以此為由於108年7月29日在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後,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黃國義於3年前將系爭耕地贈與原告時,將原有農路拆除,系爭耕地旁邊又有電線桿,農用機具無法進出,並非伊不為耕作;伊於4、5年前繼承三七五租約後,種植過兩次水稻,但因引水不便而改以人力種植瓜類,種植面積不大,差不多30顆,種植季節為夏天,3個月即可收成;伊每年均依約支付地租,至今仍會整理土地,有意願繼續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間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目前由被告占有,宜蘭縣政府於108年6月26日通知原告系爭耕地有雜草長度超過60公分之情形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壯圍鄉私有耕地租約書、宜蘭縣政府108年6月26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017418號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伊已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茲分述如下: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於特殊情事如天災、地變,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承租人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農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9日稽查照片及
原告所提拍攝日期為108年7月10日之系爭耕地現場彩色照片顯示,系爭耕地當時雜草叢生、荒蕪廢耕,雜草長度甚至超過60公分,其景況應非經一段相當時間無法造成,且未見有整理改善作為,確實已荒廢閑置。再觀之系爭耕地於105年5月13日、106年6月29日、107年5月20日之航空照片,部分區域有地表裸露情形,未實際種植農作物,足認系爭耕地於105年5月13日至108年7月10日確有大部分土地均未從事耕作之情形,且由大面積土地逾一年期間未從事耕作,顯見承租人主觀上亦無耕作之意,均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耕地原有農路於3年前遭原告父親拆除,農用機具無法進出云云,惟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不能預見或不能控制之結果,本件若有農用機具無法進出情事,承租人自可要求出租人改善土地狀況,俾得以使土地適合耕種,尚非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之正當理由,被告抗辯尚難採憑。此外,並無證據顯示有何無法繼續利用系爭耕地為耕作之不可抗力情事發生,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耕作之事實。依此,顯足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已有放棄系爭耕地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確實亦有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之系爭耕地荒蕪廢耕,未從事耕作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以上未利用系爭耕地為耕作乙節,應屬有稽。
㈢被告自105年5月13日起,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以上
未利用系爭耕地為耕作之事實,既經認定在案,依據前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已於108年7月10日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終止租約之調解聲請,並於同年7月29日調解期日當面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卷),其終止意思表示已經合法生效,應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於108年7月29日終止。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㈣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由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合法終止
,則被告已無再援引上開三七五租約,作為其占有系爭耕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合法占有系爭耕地之權源。因此,被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業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判認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爰予准許。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核應有據,亦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