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
聲請人即
參加人 蔡恩惠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原告 詹雅慧 與被告 黃金融 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聲請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或聲明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原告詹雅慧與被告黃金融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聲請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當庭命其於3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63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