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

原告 劉連春

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偉德 為原告之子,已於89年10月29日死亡(起訴狀誤載為89年10月23日),原告為劉偉德之繼承人,被告以劉偉德對其負有債務,原告係繼承劉偉德之債務即應以原告之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5924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

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6日中院平111司執亥字第811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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