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76號抗告人 鍾文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太乙 食品行即 曾明彰 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6日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所執付款人為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39萬元、38萬元、35萬元,票號依序為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4紙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為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苗栗地院於105年7月28日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執行。原法院執行處於105年7月29日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實施執行,詎原法院竟以系爭4紙支票由第三人福克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克蘭公司)託收,並非債務人太乙食品行即曾明彰提示,非假處分效力所及為由,拒絕將系爭支票為禁止提示註記,並函覆苗栗地院表示因執行無著,受託執行終結。然苗栗地院已於104年6月6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轉讓及提示,該執行命令於同年6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並曾委由律師與伊和解協商系爭4紙支票付款解決事宜,足見相對人明知系爭支票經法院禁止轉讓及提示,卻惡意將系爭4紙支票轉讓予福克蘭公司向銀行提示,又相對人係福克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認福克蘭公司亦係惡意受讓,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予以對抗。況相對人之轉讓行為既係惡意脫法行為,依經驗法則,顯可推知其代表福克蘭公司取得系爭4紙支票應係無償,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福克蘭公司所繼受取得之票據權利,應與相對人相同,均應受法院執行命令限制而不得主張票據法上提示權利。從而,本件執行書記官未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禁止系爭支票提示之註記,自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就系爭4紙支票為註記處分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仍裁定駁回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指繼受人,係繼受原法律關係或受讓自原占有之當事人,始克當之,倘現時受讓或占有之第三人,並非本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自不能謂係該執行名義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換言之,該繼受人之繼受或直接占有人之占有,如在訴訟繫屬以前即開始,則不在執行名義效力擴及之範圍。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年6月6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載相對人為 黃建章 、 林寶雄 、林嘉彬、 陳銘光 、 林添喜 、 余德旺 、 黃清義 及本件相對人太乙食品行即曾明彰;其裁定主文則為「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一所列編號一至三十一之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稽(原法院司執全卷第24頁-26頁)。又抗告人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向苗票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苗栗地院及受囑託執行之原法院亦曾分別於105年6月6日及105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向第三人玉山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為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下稱為新竹三信東南分社)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暨命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及新竹三信東南分社不得對相對人之提示付款等情,亦有執行命令、送達回證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為據(苗栗地院司執全卷第41頁、第50頁、第79頁,原法院司執全助卷第21頁)。則依首揭說明,關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情形外,自應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所載前揭債務人為限,洵無疑義。
四、次查原法院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發105年7月28日新院千105司執全助舜字第217號執行命令(原法院司執全助卷第21頁),並於同年月29日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就系爭4紙支票實施執行時,據該社受僱人表示:「裁定主文所示之票據(即系爭4紙票據),係由福克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明彰)提示領款,託收日期(105年)7月22日」等語,有原法院105年7月29日假處分執行筆錄可稽(原法院執全助卷第22頁),顯見占有系爭4紙支票為第三人福克蘭公司,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前揭執行命令之相對人。又福克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相對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見原法院執全助卷第29頁);然該公司既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相對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至明。再審酌福克蘭公司託收票據之時間(105年7月22日)係在原法院105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及翌日現場執行之前,已如前述;第三人 郭美珍 復具狀陳稱:太乙食品行早於91年9月24日聲請歇業,系爭4紙支票係由第三人 林渭濱 持向伊調借款項,經伊背書後於105年7月27日存入第三人福克蘭公司帳戶代收,惟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爭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福克蘭公司設於新竹三信東南分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均影本)為據(原法院執全聲卷第13頁-16頁、第19頁-22頁、第24頁-26頁)。則依前揭說明,自難逕謂福克蘭公司乃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請求原法院執行書記官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就系爭4紙支票為註記之處分,核屬無據。至相對人是否惡意轉讓?福克蘭公司是否惡意受讓?福克蘭公司是否無償受讓取得票據?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抗告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相對人或福克蘭公司?均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不及於福克蘭公司,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當。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要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