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慶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慶忠所涉犯罪事實被告世居新北市○○區,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為TWD00X000000Y0000000),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編號為第1009號之國有保安林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森林主產物,詎被告經國中同學 潘玄國 告知前述林地內遺有木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國有保安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9日下午6時30分前,由不知情之潘玄國引導,被告駕車並搭載不知情之 陳正賢 及 周士嵐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新北市平溪區平溪資源回收場(下稱平溪資源回收場),抵達平溪資源回收場後,潘玄國即向被告指出木頭所在地點,並告誡被告:我不知悉於前述林地內拾檢木頭是否會有法律上責任等語,然被告歹念已生,仍以自己手傷為由,央請不知情之陳正賢及周士嵐至上開林地即平溪資源回收場對面15-20公尺山路,搬取倒伏之冇樟1截(直徑36公分、高45.5公分),嗣警方巡邏路過,當場人贓俱獲,並將所竊冇樟1截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104年度交查字第311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36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職員 洪賜耀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衛星定位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6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在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次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指出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此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在比較新舊法之後,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正賢及周士嵐犯罪,屬間接正犯。再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兩度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20日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冇樟之贓額僅新臺幣(下同)23元,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認處最低度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情輕法重之處,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10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㈠原判決事實第5行記載,被告經友人潘玄國告知上開林地內
疑似遺有木頭等情,因被告並無犯罪工具,則被告手段與起心動念無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
㈡被告世居平溪地區,斷無自毀山林、破壞水土保持之事,而
本件林木價值僅23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有過當之情,請改依行政法處以罰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㈠被告多次認罪,並表示本件樹木欲搬回某廟宇供人歇息,其
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被告所稱其無起心動念,屬個人主觀上卸責之詞。
㈡世界林業學者咸認,枯損或倒伏之樹木,為阻絕山老鼠可趁
之機,應留置於原地,以避免不法之徒先以盜伐、肢解之方式,造成林木倒伏或枯損,再以移地種植或物盡其用為藉口,將林木運出林區,達其盜伐之目的,而破壞森林資源。我國為保護山林美景,維護生態平衡,永續利用資源,一再宣導禁止濫墾濫伐,森林法第1條即闡釋此旨,表明森林法旨在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據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技士洪賜耀簽呈表示:「案發地點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內,屬本處管轄編號0000號保安林地,遭伐樹種為冇樟2株,現場遺留之樹頭直徑均為45公分,不見樹幹中段,僅遺留直徑15公分至22公分、長度100公分至300公分之樹幹(枝梢材)。」、「被害木胸徑以44公分記、樹高參考…則以11公尺計。」、「本案遺留現場之5段冇樟樹幹,放置現場,恐不肖份子覬覦,擬簽奉核後,現場予以鋸切至無利用價值後掩埋。」(偵字卷第12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林務局後來有找到另外5段冇樟,藏在水裡。」(
104年度交查字第311號卷第33頁)。是被告搬運、竊取之本件冇樟,有害其生存,不因被告無犯罪工具而謂無破壞森林資源,自有違反森林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
㈢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有關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
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此所謂山價,依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技士洪賜耀於警詢證稱,山價為「木材之市價」扣除「生產費用」,其個人推估本案冇樟山價約
500元至1,000元,是林務機關鑑定之林木山價,遠低於市場價格,被告從臺北市區開車,遠赴平溪山區,本件冇樟實際價值應不止23元,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採併罰主義,依法應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至少2倍贓額之罰金,不因林木贓額之高低而受影響。被告以本件冇樟山價低微,請求改以行政罰處罰,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㈣被告前科累累,自80年起,觸犯刑章不斷,仍不知悛悔,漠
視法令禁制,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10元,量刑已屬從輕。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從輕處罰之期盼,或對法院職權以外事項為請求,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