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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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訴人 蔣彥彬 訴訟代理人 梁興仁 被上訴人 朱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出售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成點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陳士勝 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價金尾款70萬元,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3月1日委由訴外人 張春渝 代理簽約,當場交付30萬元作為首期買賣價金,並委任 劉代書 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及向銀行申貸不足款項,兩造於103年7月17日完成付款及交屋,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價金尾款。系爭支票係陳士勝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之憑證,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㈠上訴人委由張春渝代理於103年3月1日以總價28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委託陳士勝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
㈢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3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點交上訴人占有使用。
㈣被上訴人持有陳士勝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為: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7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如被告自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陳士勝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系爭買
賣尾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語,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陳士勝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70萬元後,借給陳士勝賺取利息,並由陳士勝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陳士勝於刑案偵查中供陳:
「這件貸款下來之後,清償朱國忠原本貸款後,尾款剩約70萬元,當時因為我經濟有點問題,所以我跟朱國忠商量,該屋因為浴室有漏水的問題, 郭貴玲 (即上訴人之母)跟朱國忠協調賠2萬元,朱國忠還要付稅金、塗銷費,因為70萬元在我這邊,我就跟朱國忠商量,開我的票70萬元給朱國忠,然後上開將近約4萬元的費用,當作利息由我幫他處理,朱國忠賠償的部分由我處理,但後來就跳票」、「本案與蔣彥彬沒有關係,應該是單純我和朱國忠的借貸關係,況且也是要朱國忠同意,我才能開票給他,我們都講好了」等語(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大抵相符。而兩造曾就本件同一事實,對陳士勝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告訴,陳士勝因傳、拘不到,經通緝在案,嗣陳士勝到案後,兩造旋撤回告訴,陳士勝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影本外放),衡情陳士勝應無偏袒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認陳士勝於刑案偵查所陳各節不實云云,尚難採信。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買賣價款業經兩造於103年6月23日結清
,並提出劉代書事務所案件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下稱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出系爭明細表係影本,與實際原本有落差,該文書原本有註記70萬元支票兌現後始完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兩造就系爭明細表原文書是否真實互有爭執,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明細表原本(見本院卷第117頁)。惟:系爭明細表原本經被上訴人簽名後傳真代書,該文書原本由被上訴人保管,現已佚失等情,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82頁反面),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明細表)原本在被上訴人處,這份影本是被上訴人簽完後,由陳士勝交給伊,這樣伊才知賣方(指被上訴人)有無收到錢」(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可知系爭明細表原本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上訴人僅持有傳真後之影印文件;對照卷附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前揭明細表上結案簽名賣方及經辦代書欄內原有簽名均遭塗銷,並於備註欄第3點手寫記載「其中支票700,000元」以觀(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因未收到尾款而塗改系爭明細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塗銷系爭明細表上自己及陳士勝之簽名,復未能提出系爭明細表原本以供本院核對,堪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表與其原本相符,應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明細表之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明細表上之簽名真正,陳稱:「(問:
提示上證3,上面有你簽名及押日期,有何意見?)是由我在辦公室寫的,用傳真的方式給代書」(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綜觀系爭明細表備註欄第3點載明「所有費用含買賣屋款雙方於103.6.23全部結清」等詞,並經被上訴人及陳士勝分別在結案簽名賣方、經辦代書欄位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完成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設若上訴人未結清價金尾款,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又被上訴人明知陳士勝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縱令上訴人委任陳士勝辦理房貸屬實,若非被上訴人與陳士勝間另有合意,豈會徒憑陳士勝提出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未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擔保付款以確保權益,即同意其簽發系爭支票以代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遑論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足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應係其與陳士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陳稱:係因陳士勝聲稱獲得上訴人完全授權,始收受系爭支票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亦非可採。至陳士勝究竟有無地政士資格、上訴人有無善盡選任、監督陳士勝代辦系爭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之責,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上訴人抗辯伊業清償價金尾款70萬元,核與陳士勝於
刑案偵查所陳各節相符,且有系爭明細表為證,且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房屋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上訴人占有使用,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上訴人復未對上訴人並無給付尾款70萬元之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所形成之確信,依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重行開啟準備程序、調閱陳士勝其他刑事案件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33頁),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宏文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退票日│││││(新臺幣)│││├─────┼───┼──────┼─────┼──────┼──────┤│AV0000000│陳士勝│103年8月7日│700,000元│基隆第一信用│103年8月15日││││││合作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