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皇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皇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如附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莊宏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宏裕,並收取如附表所載之金錢。嗣於民國103年4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拘提到案。因認被告張聖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聖皇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聖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莊宏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及莊宏裕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張聖皇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辯以:伊確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宏裕。伊母親罹患癌症,伊當時想要交保,且伊先前即看過太多例子,且聽在監所之其他受刑人表示,若有相關之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一定會遭法院認定有罪判刑,且當時刑警也是如此表示。且因伊先前曾與莊宏裕一同前往購買海洛因,每次最少就是要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藥頭不願意賣1,000元或2,000元之數量,故伊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每次出售之價格係3,000元。另被告之辯護人則替被告辯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根本沒有證據能力。蓋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明知被告係處於提藥之情形,其精神與身體狀況極度不穩定,且被告尚拒絕夜間偵訊,然仍繼續製作筆錄,故於程序上而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莊宏裕證述之部分,因莊宏裕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日,即自警局8樓跳樓身亡,而依當庭勘驗莊宏裕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可見莊宏裕尚有向員警表示「我一直配合你們,要我配合我都說了,不然還要我怎樣」之類話語,且依相關之錄影畫面,可見莊宏裕之神情係不自然,且莊宏裕雖有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其嗣於員警詢問其海洛因之上游來源時,其確稱係 陳淑珠 ,反係員警不斷提及被告張聖皇之名字,則莊宏裕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否確出於其自由意志,亦顯然有疑。況且,莊宏裕與其他人電話中談論毒品時之代稱,均未出現於被告與莊宏裕談話之過程中,且依該等談話之內容,亦未見任何關於海洛因之代稱、海洛因之數量等。甚至,檢察官認「雨傘」即係海洛因之代稱,惟依氣象局之相關資料,於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桃園地區確有下雨,又如何推斷該「雨傘」即係海洛因之代稱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編號1、編號2販賣海洛因部分:
1、依卷附之證人莊宏裕於103年4月2日晚上10時38分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5時36分許之警詢筆錄所載(見偵字卷卷一第1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所示),證人莊宏裕於該次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係證稱:伊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30分許,伊有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之通話內容係伊與被告談論交易毒品之內容。而伊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打完電話後,被告即馬上下來,地點係○○○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口,伊跟張聖皇買1包價值3,000元,重量0.45公克之海洛因,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見偵字卷卷一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又證人莊宏裕於103年4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即已死亡,此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卷二第70頁、第72頁),堪可認定。
2、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莊宏裕於製作前開警詢筆錄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就前開證人莊宏裕證述本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員警詢答之過程如下(以下A係指員警,B則為證人莊宏裕):
A:現本隊人員提示你持用之0000-000-000與張聖皇所持
用之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予你查看,並播放錄音檔供你聽聞。
B:這聲音是我?
A:恩?
B:這個聲音是我嗎?
A:對阿。
B:我自己聲音我不太認得阿,但是。
A:當然阿,你自己聽一定會怪怪的。
B:(聲音重疊)。
A:對嘛,你確實有跟他約嗎?
B:(聽不清楚)。
A:下大雨了,你叫他趕快下來,對不對?
B:對。
A:對阿,去年10月4號阿,吼?
B:(聽不清楚)。
A:來,這一連串,這一個對話,內容是不是你跟張聖皇
交易毒品內容?
B:(聽不清楚)
A:是啦。
A:本次交易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數量各為何?金
額,來本次交易、時間、地點就是通話時間102年對不對10月4日,這通電話下來,是不是這個時間,你跟他說下大雨,他說好,我下去了,是不是?
B:(點頭)。
A:時間是什麼時候?自己講,10點30分你打電話給張聖
皇,他幾點下來?
B:他馬上下來。
A:馬上就下來嘛吼。
A:那就是102年10月4日10時30分,是不是?
B:(聽不清楚)。
A:我打完電話他就馬上下來了,是不是?
B:(沒有回答)。
A:地點在哪裡?
B:(聽不清楚,旁邊有其他人聲)。
A:你家旁邊,他就住在你家後面而已。
B:(聽不清楚)。
A:你家旁邊SEVEN是在什麼路上?
B:大業路。
A:桃園市○○路○段。
B:桃園市○○路○段○○號。
A:等一下,一段40號,SEVEN嘛。
A:一段?
B:(聽不清楚)。
(00:33:12~00:35:40其他人在對話,在討論便利商店
地址)
A:○○路○段00號是不是?
B:(聽不清楚)。
B:(和另一名員警交談,聽不到內容)。
A:大業一段59號。
A:便利商店門口?
B:對。
A:門口?
B:對。
(B和另一名員警交談,聽不到內容)
A:門口前?那種類?交易的種類?
B:海洛因。
A:誰跟誰買?
B:(聽不清楚)
A:張聖皇吼。
A:多少錢的海洛因?
B:3千元。
A:3千元。
A:多重的海洛因?
B:(聽不清楚,聲音重疊)
A:0.45。
A:1包嗎?
B:對。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堪可認定。則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可徵關於證人莊宏裕之證述,雖多因錄音之關係而無法辨識,然依前開其與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詢答內容,堪認證人莊宏裕確係證稱,其於前揭通話係與被告洽談購買毒品之事宜,而購買之地點位於○○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口,而購買之價格係3,000元,數量則為
0.45公克。
3、又依證人莊宏裕於前開卷附之警詢筆錄中,其於證稱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其復證稱:伊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2時58分許、3時1分許,伊有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之通話內容係伊與被告談論交易毒品之內容。而伊於102年10月4日下午3時
1分許,伊打完電話後,被告即馬上下來,地點係○○○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口,伊跟張聖皇買1包3,000元,重量0.45公克之海洛因,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見偵字卷第19頁正面、背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莊宏裕於製作前開警詢筆錄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就前開證人莊宏裕證述本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與員警詢答之過程如下(以下A、A1均係指員警,B則為證人莊宏裕):
A:這通。
A:來10月4號15點01分01秒,你打給張聖皇,你跟他說
在樓下,他說好,等一下,你說好,這些通話內容是否係你與張聖皇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不是?從這邊開始,10月4號14點39分,一直到10月4號15點01分,是不是?
B:對。
A:對啦。
A:本次交易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數量各為何?
B:一樣。
A:一樣啦吼,一樣是多少?你要講阿。
A:時間呢?是什麼時候?
B:(聽不清楚,聲音吵雜)。
A:是他打完電話以後嗎?
B:(聽不清楚,聲音吵雜)。
A:102年10月4日15時01分01秒,你打給他之後,他就
馬上下來。(背景吵雜)
A:時間就這個時間?
A:我打他電話,他就馬上下來了嗎?對不對?
B:(點頭)。
A:地點是在哪裡?
B:(聽不清楚)。
A:也是桃園市○○路○段○○號SEVEN的門口。
B:(點頭)。
A:是你跟他買?還是他?
B:我跟他買。
A:我跟張聖皇買了多少?
B:2包。
A:2包,3千元,重量多少?
B:0.45。
A:也是0.45。
A:什麼東西?
B:海洛因。
A:海洛因啦。A1: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B:對。
A: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嗎?
B:對。A1:前面也是嗎?前面在補一下。
B:對。A1:前面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嗎?
B:對。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背面),而徵之前開證人莊宏裕與員警之詢答內容,可知雖證人莊宏裕因錄音之關係,就其所證情節無法為完全清楚之辨識,惟就證其與員警前後詢答之情形觀之,證人 莊宏裕斯 時確係證稱,其有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2時58分許、3時1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並於通話中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且於102年10月4日下午3時1分許聯繫後之不久,即○○○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向被告購得3,000元,0.45公克之海洛因。
4、而證人莊宏裕雖證稱,其分別有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1分許,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並分別2次向被告購買各3,
000元之海洛因。然依前開證人莊宏裕之警詢筆錄所示,嗣員警再次提示證人莊宏裕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5時5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莊宏裕辨識,證人莊宏裕則證稱:該通話內容,並非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因伊工作沒有賺那麼多錢,同一天沒辦法買那麼多,該次並無交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
又經本院勘驗該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證人 莊宏裕斯時 與員警之詢答內容如下(以下A、A1、A2均係指員警,B則為證人莊宏裕):
A:對不對?對啦吼,再來,102年10月4號17點58分02秒。
B:102年嗎?
A:今年102年阿10月4號下午5點58分。
A:電話,就是你跟他講的電話,說不定你幫別人拿也有可能阿。
B:(聽不清楚)
A:那你就解釋就好了,好不好?A1:OK吼?
A:解釋電話監聽。
A:同一天啦,這都同一天啦。
A:來,這次通話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張聖皇交易毒品內
容?
B:不是。
(此時攝影機沒有照到莊宏裕)
A:那是什麼?
B:因為我一個月沒有辦法找到哪麼多現金,(聽不清楚)。
A1:我跟你講。
A2:你要怎抹講,你家的事。
A1:因為我(聲音吵雜)。
B:沒有辦法(聽不清楚)。
A:沒那麼多吼。A2:(聽不懂)。
A:不會跟他買這麼多次,是嗎?
A:是不是?不會跟買這麼多次,回答啦,你怎麼回答我怎麼打。
B:我又不是不配合。
A:沒關係啦,你說,我只是問你說。A1:你好像有加一個理由。
A:這原本。
B:沒有。
A:自己講,把這個錢加進去嗎?
A:所以說這個內容是不是你跟張聖皇交易毒品的內容?
B:不是。
A:不是,為什麼不是?
A:我忘記了,因為我沒有賺這麼多錢,沒辦法跟他買這
麼多次,是嗎?
B:對。
A:哪你要講,不是我在講。
B:我有講阿,他就說我。
A:好,我忘記。
B:那我前面幹嘛說我不知道。
A:不是,我忘記,喔,因為我工作,賺沒這麼多錢,沒有辦法跟他買這麼多次。
B:對。
A:同一天沒有辦法跟他買這麼多次。
A:那這通電話你講雨傘、樓層是指什麼意思?
B:就樓層,雨傘就是雨傘。
A:雨傘跟樓層是指什麼意思?你說什麼意思?
B:(聽不清楚)。
A:因為你電話裡面講到阿。
B:我雨傘放在你家。
A:對阿。
B:我雨傘放在你家阿,這樣子很奇怪嗎?我雨傘放在你家,現在過去拿,不然下雨,我沒辦法。
A:就是指。
B:就是正常雨傘而已。
A:雨傘跟他住的樓層,還是你住的樓層。
B:應該我住的樓層吧,因為我不知道他住幾樓。
B:我不知道他住幾樓,我幾樓我知道,他住幾樓我不曉得。
A:你是住一樓嗎?
B:沒有。
A:對阿,你講一樓。
B:我以前住7樓,後來又。
A:那怎麼會講1樓。
A:你放在幾樓?他問你放在幾樓,你說一樓,你知道吧
。你看一下,是這個嗎?(無法分辨是何人講話)
B:配合不行,講什麼都不行(聽不清楚,聲音重疊)。承認才可以。
A:沒有阿。
B:對不對,我哉,我也認阿,什麼都要承認才可以,對
不對?
A:沒有要你什麼都承認。
B:我沒有做的,不承認不行阿,什麼態度跟我講。A1:好啦,那個誰。
B:他們態度不好阿。A2:沒有,我們都有錄音錄影喔,我們都有全程錄音錄影阿。
B:最好是有錄音錄影,說我配合我也交代了。
(攝影機扶正有照到莊宏裕)
B:我也交代了,我還有哪裡沒有交代的,我有做的我也
承認啦,上線我有交代,你還要我怎麼樣?A1:你,我不知道啦,反正你。
B:對阿,我有做的我也承認了,我也跟你講我做的,對
不對?
A:有啦,他有講清楚。A1:有講清楚啦,自己保重啦。
A:我沒有說你不承認阿,我有說你不承認嗎?A1:(聽不清楚)你就這樣子。
B:不是,阿兄,講真的,我都有配合你問你秀唉,我難道沒配合?(聲音重疊)。
A:我也沒有說你不配合。
B:為什麼他要用這種口氣對我?我很尊重大家都是工作的人,我很尊重大家,大家幫忙我。
A1:我跟你講,你的案件我是主辦人,好不好?好不好?
B:我知道,但是我也一直很配合。A1:對嘛,你很配合,沒關係,你很配合,你就照你的意
思講沒關係,對不對?
A:樓層是你住的地方還是他住的地方?
A:樓層是指你住的地方還是他住的地方?
B:我忘記了。
A:雨傘跟樓層的意思是我忘記了?
B:對。
A:我忘記了吼,我忘記了這樣子吼,我沒有說你不配合,我從頭到尾沒有這樣說。
B:(聽不清楚)
A:本次交易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數量各為何?
B:沒有。
A:這次沒有?
B:(搖頭)沒有。
A:沒有交易啦吼。此情有本院前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可徵證人莊宏裕於該段警詢筆錄製作時,對員警之態度表示不滿,並抱怨是否均要承認才可以,且強調其皆有配合,並向員警表示,其「有配合員警問及秀」,且參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警詢筆錄,可知證人莊宏裕嗣後就員警再次提示之其與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
6日下午4時54分許、晚上6時48分許、晚上10時10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9分許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其辨識,並詢問該等通話之內容,是否即係其與被告在交易毒品(見偵字卷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證人莊宏裕則均證稱,該等內容均非係與被告交易毒品。是以,證人莊宏裕雖就其與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30分許及102年10月
4日下午2時39分許、2時58分許、3時1分許之通話內容,均係於談論毒品交易之情事,且其確有先後2次向被告各購買3,000元、約0.45公克之海洛因。惟其於員警緊接詢問有無於其他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證人莊宏裕即與員警發生言語衝突,抱怨是否均要承認才可,並稱,其皆有配合員警問及秀,而對員警之態度有所抱怨,復其嗣後就員警詢問有無於他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其即均證稱沒有。則於證人莊宏裕2次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即與員警有所言語衝突,並提及其皆有配合,還遭如此對待,旋就員警嗣後之詢問,均證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則證人莊宏裕前揭證稱,其係有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是否確出自其真意,已非無疑。
5、再者,證人莊宏裕於同次警詢筆錄時,經員警提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識,而證人莊宏裕稱其與他人於通話中所提到之「小姐」、「漂亮」、「傳播」、「查抹工」、「工人女的」、「做工」、「糖果」、「工人」均係指海洛因,而「8紀仔(台語)」則係指海洛因0.45公克,另「兩個」、「一件」也是指毒品之數量,而「半張2張」、「硬的」、「一支」,其不清楚等語明確,此有前開警詢筆錄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卷一第18頁正面;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而證人莊宏裕分別有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10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除據證人莊宏裕證稱明確,且經被告供稱在案,而渠2人之談話內容如下(以下A係指證人莊宏裕,B則係被告):
(1)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
A: 同仔 哦。
B:嗯。
A:你在哪裡。
B:你誰。
A:我, 橋仔 我要找你聊天啊你附近啊。
B:同款啊!在你住的後面啊。
A:哪裡
B:一樣啊!在你住的後面啊。
A:我後面哦。
B:嘿啊。
A:你又搬來這邊哦。
B:嘿啊!過來再說啦。
A:好啦、好啦。
(2)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
A:我到了。
B:你到了哦。
A:嗯,快點,下大雨。
B:好,我下去。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卷一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然徵諸該等談話內容,可知證人 莊裕宏 係詢問被告人在何處,並表明要見面聊天,而被告則表示其係在證人莊宏裕住的地方後面,證人莊宏裕聽聞後即表示,被告又搬回來了。約10分鐘後,證人莊宏裕即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其已抵達,而被告則說好,其要下去了。是依該等內容,僅得認定證人莊宏裕與被告相約碰面而已,且證人莊宏裕前稱,關於海洛因之代號及毒品數量之代稱等,亦均未於該等通話之內容中出現。復且,參之證人莊宏裕前開證稱,其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後,被告馬上下來,而地點則於○○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口。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莊宏裕與被告通話過程中,渠等均未提及相約於7-11便利商店,反係被告表示其在一樣之地方,而證人莊宏裕聽聞後,隨即表示,被告又搬到這邊了,是渠2人相約之地點,似應為被告之住處。而被告自始均稱,其於案發時係居住○○○區○○街○○○號,顯與證人莊宏裕上開證稱,係於大業路上之7-11便利商店交易,有所不合。再者,證人莊宏裕前開證稱,其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通電話後,被告隨即下來完成海洛因之交易,然參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卷卷一第19頁正面),證人莊宏裕於上開10時30分許之通話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10時34分許及10時43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告,然被告均未接聽,是衡情若被告確於該通10時30分許之通話後,即與證人莊宏裕碰面,證人莊宏裕又豈有緊接數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理。是證人莊宏裕前揭所證情節,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之情形並不吻合。
6、再證人莊宏裕分別有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2時58分許、3時1分許,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除據證人莊宏裕證稱明確,且經被告供稱在案,而渠
2人之談話內容如下(以下A係指證人莊宏裕,B則係被告):
(1)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
A:你在家嗎。
B:我在外面。
A:你回來打給我。
B:我在附近而已。
A:你打給我啦。
B:好啦。
(2)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58分許:
A:我到全家了。
B:還是你走過來。
A:好。
(3)102年10月4日下午3時1分許:
A:在樓下。
B:好啦,等我一下。
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卷一第19頁正面、背面)。然徵諸該等談話內容,可知證人莊宏裕先行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即表示,其正在住處附近之外面。嗣證人莊宏裕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其正於全家,被告隨即請證人莊宏裕走過來。不久,證人莊宏裕即撥打電話告知,其已在樓下,而被告雖要證人莊宏裕等待一下。是依該等通話之內容,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莊宏裕相約碰面,且渠2人於交談之過程中,均未曾提及係於7-11商店碰面,且依前揭通話內容所示,渠2人碰面之處應係被告住處之樓下,顯與證人莊宏裕前開證稱,係於7-11便利商店門口交易係有不符。復且,觀之前開通話之內容,亦無有何證人莊宏裕前揭所指海洛因之代稱及毒品數量之代號。甚者,證人莊宏裕前開雖證稱,其有2次在7-11便利商店門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觀之卷附之警詢筆錄所示,證人莊宏裕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末了時,經員警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證人莊宏裕若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證人莊宏裕於該次警詢時,即表示其願意供出上游,並稱其毒品之來源即係陳淑珠,且其願意配合警方辦案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35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證人莊宏裕前開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所示,其與員警之詢答內容如下(以下A、A1、A2均係指員警,B則為證人莊宏裕):
A:好,那我問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你是否知道?知道嗎?
B:知道。
A:你是否願意供出嗎?A1:不願意。
A:不願意?恩?
B:願意。
A:願意,供出誰了?
B:(聽不清楚)
A:願意,我已經供出我的毒品上游,是不是?
B:是(聽不清楚)
A:供出上游陳淑珠。
(聲音吵雜,其他人交談)A1:張聖皇。
A:我的上游是陳淑珠。A1:那個張聖皇呢?
B:我願意(聽不清楚)A2:張聖皇。
A:好,本大隊人員於你住處,逮捕你時,有沒有造成你
身體受傷?或任何屋內財物損失?
B:沒有。
A:以上所言是否你出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的?
B:對。
A:有沒有遭警方刑求逼供?
B:沒有。A1:阿不然呢?有阿。
A:你對於警方所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播放通訊監
察錄音檔供你查閱聽聞,有沒有意見?
B:沒有。此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正面)。則依前開勘驗之內容所示,證人莊宏裕所證上游究為何人,雖因錄音之關係而無從辨識,然依員警與證人莊宏裕詢答之前後文觀之,可知證人莊宏裕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游係陳淑珠。然於此時,員警一再詢問其上游是否有本件被告張聖皇,而雖證人莊宏裕之回答已無法辨識,然對照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上僅有記載證人莊宏裕供稱其上游係陳淑珠,已徵證人莊宏裕於該部分之詢答時,並未供出被告即係其之毒品來源上游。是以,證人莊宏裕於前開警詢筆錄時,既業已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2次之海洛因,衡情其已證稱被告即係其海洛因之來源,然嗣於員警請其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之際,其卻僅稱其毒品來源係陳淑珠,且於員警先後3番2次向其確認被告係否即係其毒品之來源,證人莊宏裕仍未為被告即係其毒品上游之陳述,則證人莊宏裕前後所證,亦顯有矛盾。
7、綜上,證人莊宏裕雖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然其於該次警詢之過程中,隨即與員警發生衝突,並稱其皆有配合「員警問及秀」等語,同時抱怨員警態度不佳,且嗣員警詢問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其皆予否認。復於該次警詢筆錄終了時,員警詢問其毒品之來源者為何,其僅供稱係陳淑珠,更於員警數次詢問,毒品來源是否包含被告之情形下,其亦未稱被告係其毒品之上游。且徵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等通話內容所彰顯之情形、地點等,亦與證人莊宏裕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係有不合。甚者,該譯文之對談內容中,亦未出現有何證人莊宏裕證稱,其於通話中就毒品海洛因之代稱,及毒品數量及代號等語,是其前開證稱,係有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等情,已顯有疑。
8、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之犯行。然被告前於103年4月
3日凌晨4時25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即已坦認其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10時30分許,分別接獲證人莊宏裕之來電,且有於其位於○○區○○街○○○號住處樓下,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另供稱,其亦有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2時52分許、2時58分許及3時1分許,接獲證人莊宏裕之來電,證人莊宏裕並於其住處附近之大業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其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見偵字卷卷一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時正於提藥,其身、心情況,均處於極度不適之情形。而參照該次警詢筆錄之末了,其上尚記載「張聖皇毒癮發作,暫停接受詢問」。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製作前開警詢筆錄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因被告該日所製作之第二次、第三次警詢筆錄時,因錄音時之音源線錯置,故僅有畫面而無聲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惟經本院勘驗相關之錄影畫面,可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其多係趴在桌上,且有搖頭晃腦,雙腿、身體抖動之情形,更有蹲坐於地上,表情痛苦之情事,甚有自行不斷打自己胸口,並以身體撞牆而遭員警阻止之情事,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第157頁背面至第
159頁正面)。足徵被告於製作該警詢筆錄之當下,其身體狀況確屬於極度不適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內容,係否被告確得以真實、完善之陳述下所為,即屬有疑,自不得遽採被告斯時之陳述,而為其不利之論據。
9、而被告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雖不得採為其不利之論據。惟被告嗣於103年4月3日、4月18日、同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10時30分許,分別接獲證人莊宏裕之來電,且有於其位於○○區○○街○○○號住處樓下,販賣0.5公克,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另其亦有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2時52分許、2時58分許及3時
1分許,接獲證人莊宏裕之來電,證人莊宏裕並於其住處附近之大業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其購買0.5公克,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而其前2次出售海洛因之獲利,均係賺取約0.2公克之海洛因供己施用(見偵字卷卷一第23
0頁、第231頁、第267頁、第268頁;偵字卷卷二第23頁、第24頁)。可知被告先後3次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有於前開時、地2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其母親病重,故其想要交保,且其聽聞,僅要有相關之證人之指訴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會遭法院判刑,且若予以坦承,還可以減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知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其所涉及者係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背面)。是衡情被告既已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衡情其豈有僅為貪圖交保而予以任意坦認自陷己罹於重罪之情。再者,被告就其母親病重,雖有提出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若被告之目的確係認為坦承得以交保,然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103年4月3日即因本案遭到羈押,是被告既於103年4月3日坦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惟仍遭到羈押,是被告理應知悉其坦承亦非即得以順利交保。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告知承認犯行即得予以交保,皆僅係其心理之想法。復被告嗣於103年4月18日、5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仍供稱其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則被告供稱其坦承係為了交保,顯然有疑。此外,被告供稱其聽聞若有證人之指訴及相關之譯文,即會遭法院認定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且無法減刑而會遭判處重刑云云。然若被告確認其毫無違法之情事,復其所涉及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斯重罪之情事,其又豈會甘冒遭判處重刑,僅為貪圖得以減刑,而貿然承認其未為之舉,被告所辯,顯有可議。
10、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有上揭2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之舉,係因希冀得以交保,且懼怕否認無法獲取減刑,而恐遭判處重刑,雖有疑義,業於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證人莊宏裕前開雖證稱,其有於
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1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之不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證人莊宏裕所證情節,係有疑義。再者,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
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與證人莊宏裕之通話,該次係於其位於○○區○○街之住處樓下交易,亦顯與證人莊宏裕上開證稱,其交易之地點係於○○區○○路上之7-11統一超商顯係不符。另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與證人莊宏裕於102年10月4日下午3時1分許通話後,其與證人莊宏裕即於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進行交易。惟被告所稱交易之地點除與證人莊宏裕證稱,其係與被告於大業路上之7-11統一超商交易顯係不合;復且,徵之前開被告與證人莊宏裕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58分許、3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徵被告與證人莊宏裕碰面之處,並非於全家便利商店,而應係於被告之住處樓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所供稱之情節,亦與該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情形不符。此外,稽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情形,亦均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莊宏裕係有相約碰面,亦無法憑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推論被告與證人莊宏裕見面之目的,即係意在交易海洛因,更無從認定當時確有進行毒品之交易。從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於上開2次出售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之行為,且證人莊宏裕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被告與證人莊宏裕就前開2次交易海洛因之地點,所稱情節俱不相符;復被告及證人莊宏裕所稱之地點,亦有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情形迥異,甚者,證人莊宏裕所證情節係有諸多疑義,且自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觀之,亦僅得認定被告、證人莊宏裕係有相約碰面,亦毫無彰顯有交易毒品之情事,則證人莊宏裕前揭證詞及上開被告與證人莊宏裕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等,均無足以佐證被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有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之情係屬事實。自難徒憑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有販賣海洛因之舉,而遽認被告確有前揭2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之舉。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與證人莊宏裕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可佐被告確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與證人莊宏裕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卷二第31頁、第33頁),然縱被告與證人莊宏裕均有施用海洛因,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之犯行。末以,檢察官起訴書雖另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之手機作為本件之證據,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查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揭證據。再者,參之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其未遭員警扣得任何毒品之相關證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卷一第7頁正面),且參照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見偵字卷卷一第1頁正面至第2頁正面),其上僅載有自證人莊宏裕處扣得海洛因毒品2小包、海洛因殘渣袋20只、已使用之針筒7支暨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而已;復佐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記載,有於103年4月2日拘提證人莊宏裕,並扣得證人莊宏裕所持之海洛因毒品2小包、海洛因殘渣袋20只、已使用之針筒7支暨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然縱證人莊宏裕於103年4月2日遭警拘提時,係有遭員警扣得前揭等物,亦與被告係否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全然無涉,自無從作為被告有無本件販賣海洛因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附表編號3販賣海洛因部分:
1、被告就其有於102年10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5時58分許,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宏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供稱明確,核與證人莊宏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正面)。而徵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渠2人前開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A係指證人莊宏裕,B則係被告):
(1)102年10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
B:你甚麼時候要過來?
A:現在有雨嗎?不然我現在過去。
B:好啊,我等一下有是(應為事)要出門,要明天才回來。
A:這樣喔。
B:嗯,我媽明天要出院,我今天要去陪他。
A:你明天甚麼時候會回來?
B:辦到好應該中午了。
A:10點以前可以回來嗎?
B:辦出院很快啦!應該可以啦!過來在(應為再)講。
A:你順路要出來嘛,在家裡社去(應為區)大門等你好不好。
B:哪一個社區大門。
A:花開富貴。
B:花開富貴是哪一棟我不知道啊。
A:就全家旁邊這一棟啊。
B:你以前住那一棟喔。
A:對面就是鹹酥雞啊。
B:我整理一下在過去,我打給你在(應為再)出來。
A:好。
(2)102年10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
A:我雨傘放在你家樓上,我現在過去你幫我拿下來,我要出門了,我拿一拿就要出門了。
B:你放在幾樓。
A:嗯…1樓啦!你知道吧
B:我知道啦。
A:好啦而被告就前開與證人莊宏裕通話之內容,其於警詢時係供稱,前開通話係證人莊宏裕欲向其購買海洛因,該次證人莊宏裕係在其位於○○區○○街○○○號住處樓下,向其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見偵字卷卷一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其毒癮發作而有身體極度不適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否全然出自其任意性之陳述不無疑義,業於前述。而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前開通話之內容係證人莊宏裕向其購買海洛因,而證人莊宏裕有於102年10月4日下午6時5分許,在其位於○○區○○街住處樓下向其購買0.5公克,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伊賺取約0.2公克之海洛因供己施用(見偵字卷卷一第231頁、第268頁;見偵字卷卷二第24頁)。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上開通話後,係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並辯稱其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情節,係因其想交保及聽聞若予以否認,則無法減刑,且會遭法院判處重刑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係有疑義,業於前述。
2、而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前開通話即係證人莊宏裕向其購買海洛因。然證人莊宏裕就其與被告之前開通話內容於警詢時係證稱,前開通話並非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明確。且證人莊宏裕於該次警詢時本係證稱,前開通話中之「雨傘」及「樓層」即係指現實上之雨傘及樓層,係因其雨傘放在被告住處,且又有下雨等語,然嗣因員警不斷質疑,證人莊宏裕認員警態度不佳,遂有所抱怨,並稱該次確未與被告有何毒品之交易,且關於「雨傘」及「樓層」其業已不復記憶等情,有本院就證人莊宏裕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是依證人莊宏裕前開所證,可徵其係證稱,前開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與購買毒品全然無涉,是其所證情節,顯與被告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情節迥異。
3、而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莊宏裕於
102年10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該通通話內容,僅得認定被告有與證人莊宏裕相約碰面。嗣於102年10月4日下午
5時58分許該通之通話,證人莊宏裕向被告表示其雨傘放置於被告住處樓上,經被告確認其將雨傘放置於何處,證人莊宏裕即稱係放置於1樓。而102年10月4日係有下雨,此由上揭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與證人莊宏裕於通話中,證人莊宏裕即向被告表示,已經下大雨,請被告趕緊自住處下來等語,且有被告提出之102年10月份之氣象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可認定。是斯時既屬下雨天之天候,則縱證人莊宏裕表示先前將雨傘放置於被告住處,要請被告替其拿取,亦與常情相符。至依前開通話之內容,可知證人莊宏裕係稱,將雨傘置放於被告住處樓上,然經被告詢問置放於何處,證人莊宏裕卻稱係放在1樓。則依該等通話內容,可徵證人莊宏裕先稱係將雨傘放置於樓上,嗣經被告詢問係放在幾樓,其又稱係放置於1樓,前後所言似有矛盾。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居住於3樓,前開通話內容其記得證人莊宏裕係告知其雨傘放在其住處樓上,其才詢問到底是在幾樓,且為何證人莊宏裕將雨傘放置於1樓,還要其將雨傘自住處拿下來,其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而依前開證人莊宏裕之談話內容,雖有矛盾之處。然審酌既當天天候既係下雨,且依上開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證人莊宏裕於該日早些時間,即有前往被告之住處,是已無從排除確有證人莊宏裕之雨傘遺留於被告住處之可能,況該等前後有所矛盾之言語,亦不無可能係被告與證人莊宏裕對談中之口誤抑或談話之語意所致;復證人莊宏裕上開於警詢時就所謂之「雨傘」即係單純之雨傘證稱在案,嗣其認員警態度不佳,雖有改稱其忘記「雨傘」之意思為何,然均難以憑此認定,被告與證人莊宏裕通話中所指之「雨傘」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從而,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上開與證人莊宏裕之通話,即係其出售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然被告斯時所稱之情節,除與證人莊宏裕證述情節迥異外,復依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該等談話中所談論之內容,即係購買海洛因之情。是自無徒憑被告於檢察官所稱之情節,遽認被告係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之犯行。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與證人莊宏裕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暨證人莊宏裕所遭扣得之物品,均無足證明被告有本件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於前述,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4販賣海洛因部分:
1、被告就其有於102年10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有接獲證人莊宏裕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等情供稱明確。而徵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卷卷一第12頁正面),渠2人前開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A係指證人莊宏裕,B則係被告):
B:喂…。
A:打整個早上都沒開機。
B:沒注意沒電了,剛插上去充電。
A:我過去了。
B:你到了打給我。
A:馬上到啦
B:好啦。而被告就前開與證人莊宏裕通話之內容,其於警詢時係供稱,前開通話係證人莊宏裕欲向其購買海洛因,該次係在其位於○○區○○街○○○號住處樓下,向其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見偵字卷卷一第第12頁正面、背面)。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其毒癮發作而有身體極度不適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否全然出自其任意性之陳述不無疑義,業於前述。而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前開通話之內容係證人莊宏裕向其購買海洛因,而證人莊宏裕有於102年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區○○街住處樓下向其購買0.5公克,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伊賺取約0.2公克之海洛因供己施用(見偵字卷卷一第231頁、第232頁、第268頁、第269頁;見偵字卷卷二第25頁)。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上開通話後,係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並辯稱其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情節,係因其想交保及聽聞若予以否認,則無法減刑,且會遭法院判處重刑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係有疑義,業於前述。
2、又參之卷附之證人莊宏裕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示(見偵字卷卷一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證人莊宏裕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似未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識,並詢問其關於該通通話之內容為何。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莊宏裕於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可見員警係有詢問證人莊宏裕上開與被告於102年10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何,證人莊宏裕則證稱,該通電話與毒品並無關聯,而證人莊宏裕與員警之詢答內容如下(以下A、A1均係指員警,B則為證人莊宏裕):
A:這通不是,這音檔我先把他刪除掉,102年10月6號
10點42分20秒,你撥打電話給張聖皇,B是張聖皇,
B說喂,打整個早上都沒開機,他說沒注意沒電,剛插上去充電,阿你又說我過去了,他說你到了打給我,你就說馬上到,他說好?,這通電話內容是不是你跟張聖皇交易毒品的內容,是嗎?
B:不是。
A:為什麼不是?
B:我沒有(聽不清楚)。
A:10月6號喔?
B:我記得過年的時候,還是。
A:10月6號?
B:(聽不清楚)
A:你前天跟他買是10月4號。
B:(聽不清楚)
A:隔天、隔天而已。
B:(聽不清楚)
A:不是吼。
B:(聽不清楚)
A:你說這個不是,不是毒品交易內容。
A:那個我把他槓掉,他說這個不是。A1:(聽不清楚)槓掉,沒關係,沒關係,你歡喜,你爽就好。
B:阿兄,拍謝啦。A1:你歡喜爽就好,一句話歡喜爽就好,我沒意見,這樣好
不好?
B:我很失禮啦。A1:你怎麼會失禮!你最大阿
B:沒啦。A1:對不?你高興講什麼就講什麼。
B:別這樣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卷一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面)。是依前揭勘驗之內容所示,可知證人莊宏裕明確證稱,前揭與被告之通話,與毒品全然無涉。是證人莊宏裕證述情節,顯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有於該通通話後,其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之情,全然迥異。
3、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與證人莊宏裕前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又徵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僅得認定被告與證人莊宏裕係有相約碰面,而無從 依渠 等之通話內容認定,渠2人相約碰面目的即為交易毒品,更難以佐證明被告與證人莊宏裕見面後,確有交易毒品之舉。自難徒憑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其有於上開通話後,係出售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等語,遽認被告確有為附表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與證人莊宏裕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暨證人莊宏裕所遭扣得之物品,均無足證明被告有本件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予敘明。
(四)附表編號5販賣海洛因部分:
1、被告就其有於102年10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6時48分許,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宏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供稱明確,核與證人莊宏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而徵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卷一第12頁背面),渠2人前開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A係指證人莊宏裕,B則係被告):
(1)102年10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
A:你有在家嗎?
B:沒有,我到家打給你。
A:好。
(2)102年10月6日晚上6時48分許:
B:我到家了。
A:好,我現在過去,馬上到。
B:好好好。而被告就前開與證人莊宏裕通話之內容,其於警詢時係供稱,前開通話係證人莊宏裕欲向其購買海洛因,該次係在其位於○○區○○街○○○號樓下,向其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見偵字卷卷一第12頁背面)。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其毒癮發作而有身體極度不適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否全然出自其任意性之陳述不無疑義,業於前述。而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前開通話之內容係證人莊宏裕向其購買海洛因,而證人莊宏裕有於10
2年10月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區○○街住處樓下向其購買0.5公克,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伊賺取約
0.2公克之海洛因供己施用(見偵字卷卷一第232頁、第
269頁;見偵字卷卷二第25頁)。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上開通話後,係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並辯稱其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情節,係因其想交保及聽聞若予以否認,則無法減刑,且會遭法院判處重刑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係有疑義,業於前述。
2、再證人莊宏裕於警詢時證稱,其前開與被告之通話並非係交易毒品,其對於該通電話之內容業已記不清楚等語明確,此有證人莊宏裕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就該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卷一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背面)。是證人莊宏裕前揭證述情節,顯與被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通話之內容即係與證人莊宏裕交易毒品等情,顯然迥異。再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僅得認定被告有與證人莊宏裕相約碰面,然依該對談之內容觀之,無從彰顯係與交易毒品有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之舉。而證人莊宏裕於警詢時,更已明確證稱該通話與毒品交易無關。復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所示,亦僅得認定被告與證人莊宏裕係有相約碰面而已。是自無從徒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有於該通電話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宏裕,遽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類型│販賣者│購買者│時間(民│地點(桃園縣)│毒品種類、│價格(│獲利││││││國102年)││數量│新臺幣││││││││││)││││││││││││││││││││││├──┼─────┼───┼────┼────┼──────┼─────┼───┼────┤│1│販賣第一級│張聖皇│莊宏裕│10月4日1│桃園市○○街│海洛因(第│3000元│賺約0.2│││毒品│││0時45分│145號樓下│一級毒品)││公克之海││││││許││、0.5公克││洛因量│││││││││││├──┼─────┼───┼────┼────┼──────┼─────┼───┼────┤│2│同上│同上│同上│10月4日│桃園市○○路│同上│同上│同上││││││15時7分│附近全家商店││││├──┼─────┼───┼────┼────┼──────┼─────┼───┼────┤│3│同上│同上│同上│10月4日│桃園市○○街│同上│同上│同上││││││18時5分│145號樓下│││││││││秒│││││├──┼─────┼───┼────┼────┼──────┼─────┼───┼────┤│4│同上│同上│同上│10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時50分││││││││││許│││││├──┼─────┼───┼────┼────┼──────┼─────┼───┼────┤│5│同上│同上│同上│10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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