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美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68號、10
5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美容與 朱佩弦 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王美容因前開管理委員會張貼會議紀錄於佈告欄之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凌晨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7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致電予朱佩弦,並於電話中對 朱佩弘 恫稱:「你再來貼啊!我就把你兩隻手剁掉」、「你看我不會把你的手切掉」、「看我會不會把你們兩個的手切掉」、「我就到你家去找你,我到你家找你切你的手,我到你家切你的手,我告訴你,你看我敢不敢」等加害身體之事,使朱佩弦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朱佩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朱佩弦於警詢中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因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尚無侵害被告王美容秘密通信自由可言,再關於錄音之緣由,係為蒐證被告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蒐證,尚無不法,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復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該錄音光碟內容,復經原審於105年9月29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5
8頁),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聲音,使當事人辨認」之規定,是上開錄音光碟及派生之勘驗筆錄,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上開錄音光碟有遭告訴人剪接之虞,然機器所錄得之聲音、影像,全憑機械力所為,並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引為物證自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所提供錄音光碟,內容是否經剪接,乃該項物證證明力高低判斷之範疇,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之被告王美容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有對告訴人說「你再來貼啊!我就把你兩隻手剁掉」、「你看我不會把你的手切掉」、「看我會不會把你們兩個的手切掉」、「我就到你家去找你,我到你家找你切你的手,我到你家切你的手,我告訴你,你看我敢不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提供的錄音光碟是剪接過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致電予告訴人,並於電話內對告訴人
陳稱「你再來貼啊!我就把你兩隻手剁掉」、「你看我不會把你的手切掉」、「看我會不會把你們兩個的手切掉」、「我就到你家去找你,我到你家找你切你的手,我到你家切你的手,我告訴你,你看我敢不敢」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朱佩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89號卷第30至31頁);原審於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亦有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時雙方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稱:「你再來貼啊!我就把你兩隻手剁掉」、「你看我不會把你的手切掉」、「看我會不會把你們兩個的手切掉」、「我就到你家去找你,我到你家找你切你的手,我到你家切你的手,我告訴你,你看我敢不敢」等語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音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5068號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只是嚇阻告訴人不要再貼,伊是要嚇她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89號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洵堪認定。而就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係先質以告訴人何以於佈告欄上張貼公告後,再對告訴人稱要將伊手剁掉、切掉等語,二者確有相當之關連性,且被告上開言語非僅出現單一次數而係反覆陳述,且客觀語意觀之,係在表明欲傷害告訴人、危害其身體之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堪認被告之恐嚇言詞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辯稱告訴人並不害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
㈢至被告雖質疑錄音光碟經過剪接,並要求本院再送鑑定乙節
,惟原審業已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該光碟聲音清晰,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前後語意連貫,並無中斷,應無剪接之情(見原審卷第158頁),且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亦逐段播放錄音光碟與被告確認,被告亦確認錄音光碟之內容確係伊陳述無訛,亦無消音等情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5068號卷第44至46頁),是被告請求再將錄音光碟送請鑑定是否有遭剪接乙節,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之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經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以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告訴人亦未心生恐懼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案上訴。惟依本案證據及客觀情事判斷,被告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是原審量處上開罪刑,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郭豫珍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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