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謝麗芬受刑人李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麗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謝麗芬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爰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並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謝麗芬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受刑人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經聲請人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情事,復經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聲請人已向具保人寄發通知,告以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由郵務人員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具保人住所門首,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有送達證書可稽。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經核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