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瑞鴻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瑞鴻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瑞鴻現任職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為15萬4,55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440元,名下除普通自小客車一輛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3萬5,974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7年8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定有明文。
2.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主義,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與之協商成立,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可疏減訟源,是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債務以前揭例示之情形為限,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同納入協商。又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見本院
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4頁),自無消債條例151條第1項規定協商前置主義之適用。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39萬7,713元(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此金額尚未列計聲請人對於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有94年間出廠的自小客車一輛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3頁),其車齡已逾10年,價值應已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從而應視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2.另聲請人雖陳報其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為15萬4,550元、平均每月約為6,440元等語,然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當庭陳稱現任職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6至30頁)。衡諸更生程序訂定更生方案、由債務人持續履行、進而免責之內涵,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3,000元為聲請人每月收入金額,始能允當反映其償債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7,500元、水電費3,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3,000元、交通費支出525元、手機電話費500元、健保費388元、勞保費464元、房租5,000元、女兒房租4,700元、女兒保險費4,158元、摩托車貸款2,700元、扶養費10,000元。其中,房屋租金、交通費、健保費、勞保費支出,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6、52至65頁、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女兒的保險費應非必要支出,摩托車貸款應屬債務,均不予列計。
2.伙食費、水電費、手機電話費、健保費、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部分以每月1,500元計算、水電費以每月1,500元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2,077元(計算式:7500+1500+1500+525+500+
388+464+5000+4700+10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23元(計算式: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39萬7,713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