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1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茂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茂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猶騎乘電動代步車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17號被告黃茂弘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
107年8月27日晚間7、8時許起,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上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6瓶及米酒半瓶,飲至同日晚間10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代步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501號前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茂弘於警詢時│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間及地點飲酒,並於飲酒後騎││││乘上揭電動代步車上路並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之事實。│├──┼─────────┼─────────────┤│二│一酒精濃度檢測單│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時間及地點飲酒,並於飲酒│││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後騎乘上揭電動代步車上路並│││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三查獲照片6張│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增訂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查電動代步車之時速雖較一般常見汽、機車之時速顯然為低,然自被告所騎乘電動代步車之外觀照片以觀,該電動代步車之體積非小,具有一定之重量,且係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亦具有一定之速度,若發生交通事故,衡情仍足以造成一定之傷亡,是揆諸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之增訂理由,仍應認上揭電動代步車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簡恬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