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譚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吳 譚慶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譚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念,竟竊取告訴人 陸有淇 之電動自行車1輛,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至惡,遭查獲後,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陸有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95號被告吳譚慶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譚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陸有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路邊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已發還)逃離現場。
二、案經陸有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譚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有淇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且有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資料光碟1片、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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