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祖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祖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可預見」,更正為「預見」;證據部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2紙」,應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3紙」(偵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 吳一君郭楠星 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考量其犯罪之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參以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保險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利益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39373號被告鄭祖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祖旭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是鄭祖旭應可預見若有無從追索之人購買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係未遂行犯罪行為。詎鄭祖旭仍於某不詳時日,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用以抵償其對他人之欠款而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代書之人。嗣該名代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祖旭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去電吳一君,佯稱其購物交易資料錯誤,致吳一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20分、24分、26分許,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9,987元、29,987元、27,123元匯入鄭祖旭前揭帳戶;及於111年3月24日下午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楠星,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之詐術,使郭楠星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下午8時37分許,匯款63,104元至鄭祖旭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吳一君、郭楠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祖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吳一君、郭楠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2紙、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凱基銀行出具之帳戶交易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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