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中川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1年9月初某日」應更正為「111年9月8日6時30分許後至同年月16日3時50分許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中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等物,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侵占之物品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 陳正雄張家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尚未造成告訴人2人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52號被告林中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川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永安街某友人住處地上,發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下稱甲物),及國民身分證1張(下稱乙物)(甲物為陳正雄所有,於111年9月8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竊,乙物為張家陞所有,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1年9月16日3時50分許,林中川因另案經警拘提,復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內,經警在其錢包內發現前開甲、乙物而查獲,並扣得上揭甲、乙物共計4張(已分別發還陳正雄及張家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雄、張家陞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中川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家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及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本件除
據被告否認涉有竊盜犯行外,復無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目擊證人可供本署調查核實,尚難僅以被告持有系爭證件乙節,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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