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 林鈺勳 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9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20日確定;於100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13日確定;案之刑,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經士林地院103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經士林地院103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③案之刑,經士林地院以103年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3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28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審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士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審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⑤⑥⑦⑧案之刑,經士林地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1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月28日);又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③案之應執行刑、④⑤⑥⑦⑧案之應執行刑與⑨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7日(刑期起算日期108年3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3月8日),惟其中①②③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業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被告林鈺勳因係毒品案件通緝犯,
於108年3月2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逮捕後,由警方帶被告返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方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上午2時5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時自白;警方於108
年3月2日上午2時58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09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045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檢體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1.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數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數次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8年度毒偵字689號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林鈺勛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士林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6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翌(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為警緝獲,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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