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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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文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文傑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告訴人 楊士賢 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間相互信賴之基礎與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配偶及
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卷10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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