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 洪吉虹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拍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僅提出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未提出抗告人或債務人 陳慶峰 之還款資料,無從認定是否確有債務已屆期而未獲清償,原裁定對此未加審認,有所違誤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陳慶峰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47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0月14日,嗣債務人陳慶峰於103年10月14日與其簽訂房貸契約,向其借貸872萬元,詎債務人陳慶峰自107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合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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