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12號聲請人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向主 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代理人 楊靜榆 律師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明文,為此,依上規定可知,於強制執行時,對執行債務人為科處怠金處分之強制執行行為,乃以債權人所憑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有經執行法院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而債務人不履行,為其前提要件,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就其所憑執行名義,乃係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主文所示命「被告(即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做成決定」,此有聲請人前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足憑。而查,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前已於107年10月9日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本院前案(即107年度行執字第20號)107年10月15日所命自動履行命令,由相對人以107年10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70066063號函,依聲請人所憑執行名義作成107年10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700645551號行政處分,並自動給付該案執行費3,000元,而由本院函知聲請人執行程序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前案107年度行執字第20號卷宗及該案本院107年11月15日新北院 輝行宜 107年度行執字第20號函文及送達回證足憑。而聲請人即債權人以上開同一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已為履行完畢之給付,雖經再次聲請執行,由本院認於法不合,亦經本院以107年11月30日之
107年度行執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8年度抗字第1號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107年度行執字第25號全卷足憑。
三、至於聲請人所據上開執行名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主文所示命「被告(即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做成決定」,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確定判決所揭之法律見解,無非乃係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原民會終止與原告(即聲請人)之系爭租約後,究應如何補償原告,既有系爭租約第10條可資遵循,自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原民會就該補償金額部分,應循此規定予以查明辦理,做成適法之處分」(見該判決書第44頁),而相對人即債務人原民會前依本院前案107度行執第20號於107年10月15日所發自動履行命令,所以107年10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70066063號函,依上開執行名義所揭之上開法律見解,雖仍對聲請人為做成拒絕給付補償金之處分(即相對人107年10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700645551號函,見本院另案107年度行執字第20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之處分書),而受處分人即聲請人難以接受,則經聲請人提出另案行政救濟之訴願,由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以108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108017412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見本院卷附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訴願決定書)。
四、綜上可知,聲請人就所憑執行名義,前由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本院前案107年度行執字第20號於107年10月15日所發自動履行命令,既已作成107年10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700645551號行政處分在案,並自動給付該案執行費3,000元,而由本院函知聲請人執行程序終結在案,而聲請人即債權人以上開同一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已為履行完畢之給付,經再次聲請執行,亦經本院以107年11月30日之107年度行執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8年度抗字第1號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在案,雖本案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所履行做成仍為拒絕給付補償金之處分,已遭聲請人另案行政救濟訴願為撤銷該原處分,然依該訴願機關於108年5月1日所為之訴願決定不僅為「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而查,原處分機關迄今並不無逾越2個月內不為決定之情形,而本件亦無本院有再依聲請人所憑執行名義為發自動履行命令定期命相對人履行而相對人有不履行之事,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率為聲請本院依該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為處以怠金之強制執行,於法顯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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