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6
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10月3日18時40分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頁、第3頁)。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3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另案殘刑8月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8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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