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上訴人 林育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育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3罪罪刑(均累犯,想像競合均另犯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且於理由欄內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坦承犯行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洪貴花 、 田露茜 、 王貴美 之指證,卷附上訴人分別與洪貴花、田露茜間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繳費收(執)據、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南投辦事處繳費收(執)據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謂:上訴人因需發工資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並非缺錢花用;其確實有幫忙洪貴花、田露茜、王貴美處理事務;因地下錢莊威脅家人性命而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偽造之機關公印並無此等編制及職稱;其與告訴人協商中有誠心要和解等語。仍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而為之陳述,並無隻字片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上訴人犯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0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釱任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