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光榮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14日,應予更正)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4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1月6日至102年12月5日間(聲請書誤載為101年4月1日,應予更正)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不服判決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7日雄檢 欽岱 105執聲2857字第101438號函附檢察官105年度執聲字第2857號撤銷緩刑聲請書可稽。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雖均為業務侵占案件,惟觀諸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即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5日間)係在其所犯前案判決確定(即105年6月23日)之前,並非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所為,承審法官於前案判決時即已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知悉受刑人後案業務侵占犯行受緩起訴等情。換言之,前案之承審法官於審酌應否給予緩刑宣告之時,應已將受刑人所為後案之業務侵占前科犯行一併納入審酌,而得出諭知緩刑宣告之結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原因,並不因後案之犯罪而有所變異。且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得否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之業務侵占犯行,即遽認受刑人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致其所受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恐非無疑。況前案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並持續賠償被害人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損失,法院因此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資參照,且受刑人業已就前案應賠償宏茂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161,595元賠償完畢,目前猶仍以任職宏茂公司每月部分薪資持續賠償後案被害人宏茂公司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員工在職證明書、證明單附卷可佐,尚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一事,即遽以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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