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彰具保人李兆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兆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彥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李兆銀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6,000元後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傳拘無著,且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其應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業因本案經屏東地檢署以105年度屏檢錦執康緝字第960號發布通緝在案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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