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原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右轉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蔡采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凱旋四路與瑞南街交岔路口時,綠燈右轉至瑞南街,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併尾胝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挫擦傷及右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本件檢察官於105年10月26日偵查終結,但迄至105年11月22日始將本案卷證送交本院而生訴訟繫屬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1日雄檢欽康105偵23751字第15911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又本件於訴訟繫屬本院前,業據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徵之上述,本件因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即撤回告訴,足認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因此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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