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正具保人陳洪馨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具保人陳洪馨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啓正雖曾因傳拘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
5年8月2日發布通緝,惟被告業經緝獲歸案,並於105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現已無逃匿之事實,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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