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521號
原 告 HELENAMARIANA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PUTERI間請求返還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PUTERI之國外地
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
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並檢附附屬證據之中文譯本及與起訴狀繕
本相符之外國譯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
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書之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PUTERI返還居間報酬事件,被
告PUTERI並非本國人(國籍不明),又原告民事起訴狀上雖
記載被告住址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惟
上開地址經本院寄送訴訟文書,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為
理由而退回,則其是否尚在我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明,是
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