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智
       吳幸昆
       李繼偉
被   告  林鈺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6日21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權東路3段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過失撞擊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黃宇晴 所有、訴外人 蘇靖元 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後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
,720元(其中含零件8,391元、工資7,452元、烤漆13,877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下稱這部車)於前揭
時地,係違停在紅綠燈下之路邊,這部車是在系爭車輛後方
停等紅燈,被告以為這部車亦在等紅燈,迄至路口綠燈後,
經後方車輛以喇叭催促,始知這部車係停置於路邊,被告繞
至這部車左邊於路口右轉時,這部車就起步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2車就停在路邊等待警察前來處理。惟原告於106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照片17張影本所示車型及車
輛顏色,均與這部車之車型及顏色不符,因為車禍發生當時
這部車車型及顏色是悍馬車及黑色前保險桿,所以被告認為
本件車禍是假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5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權東路3段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過失撞擊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並交由車廠修復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17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
故照片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9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8487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照片17張影本所示車型及車輛顏色,
均與這部車車型及顏色不符,因為車禍發生當時這部車車型
及顏色是悍馬車及黑色前保險桿,所以被告認為本件車禍是
假車禍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是假車
禍、系爭車輛非車禍發生當時之這部車等抗辯事實提出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惟查,依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庭呈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17張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
至第52頁)所示,受損車輛車號為0000-00,車型為Merced
es-BenzML350CDI,車身顏色為銀色,及車體受損位置為左
前葉子板、保險桿等,核與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之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中之車號、車型
、顏色及車體受損位置皆屬相符。而被告仍未就其抗辯事實
負舉證責任,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本件車禍是假車禍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對於
其於前揭時地,行車至路口右轉時確實曾經發生交通事故等
情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本件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疏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真實。而原告保戶使用
人蘇靖元駕駛系爭車輛則未發現肇事原因,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9,7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391元,
有前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26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至104年5月16日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9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6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7,452元、烤漆13,877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2,291元(計算式:962元+7,452元+13,877元=
22,2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13頁)之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金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3096│8391×0.369=3096│5295│0000-0000=5295│
├──┼───┼───────────┼────┼──────────┤
│2│1954│5295×0.369=1954│3341│0000-0000=3341│
├──┼───┼───────────┼────┼──────────┤
│3│1233│3341×0.369=1233│2108│0000-0000=2108│
├──┼───┼───────────┼────┼──────────┤
│4│778│2108×0.369=778│1330│0000-000=1330│
├──┼───┼───────────┼────┼──────────┤
│5│368│1330×0.369×9/12=368│962│0000-000=962│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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