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ANIFERANITA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贏 律師
被 告 張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審簡字第1874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國
籍為印尼,具涉外因素,且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
屬私法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
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㈠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
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
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
為綜合考量,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
迅速經濟等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又按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
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
意旨可參)。又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
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等是。特別法就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如無
管轄之特別規定,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在我國法院提起
涉外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請求排
除侵害之權利不存在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
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
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係以被告於臺北市○
○區○○街○○○號2樓毆打原告致傷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因
侵權行為涉訟,而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
地均屬本院轄區,且由我國法院管轄亦非不便利法庭,亦無
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應類推適用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認本院就
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㈡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
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
,故本件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其
住處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雙眼、上唇、左側前臂
、右耳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兩造間身形差
異甚大,伊在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過程中身心上有極大之恐
懼,且伊為外籍勞工,於安置庇護所等待工作達1個多月之
焦慮又面對被告誣指傷害司法案件之委屈,使原告精神上受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致被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
認不諱,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
4號卷第18頁),並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據本院調閱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之
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符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被告確有本件之傷害行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
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對原告之前開犯行,致原告受有頭部、雙眼、上唇、左側
前臂、右耳挫傷之普通傷害,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
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頭部、雙眼、上唇、左側前臂、
右耳挫傷之普通傷害,復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
第19-20、54-55頁),併審酌本件之事發原因、事發經過、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31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