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9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門風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
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更正為「
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同欄第3行後
段更正為「...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產,竟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
會經濟活動,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
新。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
新臺幣400元均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74
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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