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芳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芳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芳任飼育黑色犬隻1隻(下稱A犬),乃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7款所稱動物之飼主,依同法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作為義務,且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時,亦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詎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23分許,帶同A犬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道路遛狗時,明知A犬具攻擊性,可預見A犬可能基於生物本能而攻擊他人,為避免犬隻咬人,本應採取適當管束措施,防止A犬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為A犬戴口罩以防止攻擊他人之安全防護措施下,適有 蔡佳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上述地點,即遭A犬撲前咬噬,致蔡佳穎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郭芳任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1、1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並導致告訴人蔡佳穎受有前揭傷害,惟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A犬咬噬,辯稱:是告訴人逆向行駛,太過靠近A犬,A犬受到驚嚇,才以爪子抓傷告訴人,告訴人與有過失。若是A犬咬傷告訴人,傷口上應該要有齒痕等語(偵卷第18頁,簡上卷第58、117至118頁)。經查:
㈠被告飼育之A犬,有攻擊人之紀錄,為具攻擊性之動物,被告
於110年5月7日16時23分時許,帶同A犬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道路遛狗,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途經上述地點而遭A犬攻擊,致告訴人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8頁、簡上卷第58、1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8頁、簡上卷第108至110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182號函暨附送病歷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案發後照片各4張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17、19至21、23頁、簡上卷第67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遭A犬咬噬所致⒈案發時告訴人左大腿遭A犬咬噬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5月7日騎乘機車欲返家時,遭被告所飼養A犬暴衝咬傷左大腿,並撕裂我的衣服及褲子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8頁);當時我騎乘機車下班回家,轉彎時A犬突然衝向我左邊咬我左大腿一口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前後證述一致,均稱遭A犬咬噬左大腿一口明確。再佐以當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大腿狗咬傷」之診斷結果(警卷第23頁),係告訴人至義大醫院急診科就醫時,醫師衡酌其主述及傷勢所研判之診斷結果,業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確認無訛,有前揭義大醫院函文暨附送病歷資料及傷勢彩色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簡上卷第67至85頁)。考量該等資料檢傷時間(110年5月7日16時55分許)與案發時間即為密接,且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傷勢及部位,復與告訴人所指述遭A犬咬傷經過相合,應足資補強告訴人所證情節確有實據,尚非虛妄。
⒉至被告雖辯稱倘告訴人確遭A犬咬傷,應會留下齒痕等語,然
考量告訴人遭A犬咬噬時係騎乘機車行進中,並有穿著衣物阻隔,左大腿傷口處非直接遭受A犬咬噬,機車行進動中亦難免發生拉扯,傷口上本未必會留有清楚齒痕,無法一概而論,非可僅以告訴人傷口無明顯齒痕而反此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遭A犬咬噬。是被告所辯洵屬主觀臆測之詞,要難遽採。
㈢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09月25日(90)農牧字第900040362號函公告在案,並為被告所明知(簡上卷第9頁)。查被告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前即有遭A犬咬過經驗(警卷第2頁,簡上卷第59頁),理應可從自身過往經驗預見A犬具攻擊性,可能基於生物本能而再次攻擊他人。加以案發地點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雖被告有以牽繩約束A犬活動空間,然若A犬力道過猛仍有可能突破牽繩限制,被告亦應注意除以牽繩約束A犬活動範圍外,必要時尚須採取其他管束措施,以防止A犬攻擊旁人,而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僅將A犬繫上牽繩,未戴上口罩作為防護措施,放縱A犬得以輕易接近、咬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未盡管束義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㈣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轉角處被A犬攻擊前,都是靠右邊行駛,沒有逆向,我轉彎時有刻意與被告及A犬保持距離。是因為我在轉角處減速準備轉彎時,A犬突然衝上前攻擊,我才會改變原本的行進路線,被迫靠左邊停放路邊查看疼痛部位,被告當下有急拉A犬之繫繩,但繫繩太鬆拉不住,導致被告身體有向後傾等語(簡上卷第109至113頁),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證述亦無意見(簡上卷第114頁),且有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可採。基此以觀,可知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案發路口前並無逆向行駛,嗣在進入系爭路口轉角處突遭A犬撲前咬噬,始被迫將機車靠左停放路邊,低頭彎腰查看傷勢,告訴人於遭A犬咬噬前,並無逆向行駛,自無因逆向行駛而招致A犬攻擊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當非可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逆向行駛與有過失,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針對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科,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成傷,顯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賠償共識;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然被告於上訴程序中始填補告訴人因其犯罪所受損害而生之程序節省及衝突修補之效果而言,尚未達變更原審量刑結果之程度,故雖有量刑因子之變更,然其效益不足以更異量刑結果。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23頁)。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因故意犯罪,雖針對案發經過細節仍有爭執,然大抵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01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意,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以足資警惕,信無再犯疑慮。復參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處適當之刑等情(簡上卷第101、120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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