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21號、第23800號、第23877號、第23881號、第29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76巷與河邊北街口前,徒手竊取 陳健賙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內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玉蘭竊得陳健賙之上開手機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上開手機內所連結之GooglePlay商店係綁定陳健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若持該行動電話利用其中GooglePlay商店進行消費,將與電信費用合併計入該期帳單內,非經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之名義,利用行動電話GooglePlay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於110年12月16日16時27分至28分許間,透過竊得之陳健賙行動電話,在不詳地點連接至該行動電話GooglePlay商店小額付費購買點數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經陳健賙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三商巧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 陳慈惠 所管領置於店內抽屜之統一發票3張、熊貓簽章150張、UBER簽章80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慈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邱泱壯 所有置於警衛室之手機1支、平板1台、存摺10本、助聽器1個、電池12顆、黑色包包1個(價值約7萬9,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邱泱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23時許至111年1月14日22時8分許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226巷內,徒手竊取 陳郁嵐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錢來日式涮涮鍋VIP貴賓卡、公司通訊錄卡、圖書館借閱證、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證、大潤發會員卡、遠東愛買出入證、
BIGTRAIN大列車服裝開發公司VIP卡、特力屋會員卡、純美VIP貴賓卡、家樂福倉庫出入證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11年1月14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旅社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蕭媽媽牛排館內,徒手竊取 蕭忠瑋 所有置於櫃台內之現金2,000元、平板1台、IPHONE7PLUS手機1支(價值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蕭忠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慈惠、邱泱壯、蕭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健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稽;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慈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告訴人邱泱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佐;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被害人陳郁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足憑;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告訴人蕭忠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利用被害人陳健賙前開行動電話連接至網際網路,冒用被害人陳健賙向GooglePlay商店表示購買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起訴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就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7日及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罰金易服勞役8日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雖與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另與事實欄一、(一)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冒用被害人陳健賙名義,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之機制購買點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健賙、Google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詐得合計6,000元之不法利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統一發票3張、熊貓簽章150張、UBER簽章80張;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平板1台、助聽器1個、電池12顆、黑色包包1個;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平板1台、IPHONE7PLUS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錢來日式涮涮鍋VIP貴賓卡、公司通訊錄卡、圖書館借閱證、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證、大潤發會員卡、遠東愛買出入證、BIGTRAIN大列車服裝開發公司VIP卡、特力屋會員卡、純美VIP貴賓卡、家樂福倉庫出入證,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郁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存摺10本,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邱泱壯,惟上開物品為個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發票參張、熊貓簽章壹佰伍拾張、UBER簽章捌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平板壹台、助聽器壹個、電池拾貳顆、黑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四)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五)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平板壹台、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