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35、26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文犯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現場照片3張」;同欄二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張」;同欄三補充證據「現場照片5張」;同欄四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張」;同欄五補充證據「現場照片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地點均係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或頂樓,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
㈡、又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同欄一㈢、㈣部分,各係於同日先後在同一停車場內行竊,且時間相隔非久,惟被告既係分別行竊在不同停車位、車輛上物品,客觀上顯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實際上亦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應有所認識,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各次竊盜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而論,自不得認僅成立接續犯,而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併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5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部分,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所認該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林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右後照鏡、行車紀錄器及其支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林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防水殼、充電線、保溫袋支架、收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林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蝦用具、對講機、娃娃、電鑽、訂做貼紙、口罩、白色風扇帽、冰霸杯、汽車喇叭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林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油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林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山茶參斤、釣魚軟式冰箱壹個、路亞包壹個、路亞假餌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35號
第26495號被告林冠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官
邸世家社區地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蘇祺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零件(含右後照鏡、行車紀錄器及其支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蘇祺戎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8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官邸世
家社區地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倩如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保溫袋內物品(含手機防水殼、充電線、保溫袋支架、收納盒,共價值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林倩如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2月10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官邸世
家社區地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馬英榤 所有置放於停車位之物品(含釣蝦用具、對講機、娃娃、電鑽、訂做貼紙、口罩、白色風扇帽、冰霸杯、汽車喇叭,共價值15,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馬英榤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12月10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官邸世
家社區地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周台晃 所有置放於停車位之機油1箱(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周台晃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12月31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頂樓,見 賴錦宏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高山茶3斤、釣魚軟式冰箱1個、路亞包1個、路亞假餌1批(價值12,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賴錦宏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冠文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蘇祺戎所有機車之機車零件(含右後照鏡、行車紀錄器及其支架)得手之事實。二被害人蘇祺戎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蘇祺戎所有之上開機車零件(含右後照鏡、行車紀錄器及其支架)遭竊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冠文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林倩如所有置放機車上保溫袋內物品(含手機防水殼、充電線、保溫袋支架、收納盒)得手之事實。二被害人林倩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林倩如所有置放機車上保溫袋內物品(含手機防水殼、充電線、保溫袋支架、收納盒)遭竊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冠文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馬英榤所有置放於停車位之物品(含釣蝦用具、對講機、娃娃、電鑽、訂做貼紙、口罩、白色風扇帽、冰霸杯、汽車喇叭)得手之事實。二被害人馬英榤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馬英榤所有置放於停車位之物品(含釣蝦用具、對講機、娃娃、電鑽、訂做貼紙、口罩、白色風扇帽、冰霸杯、汽車喇叭)遭竊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冠文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周台晃所有置放於停車位之機油1箱得手之事實。二被害人周台晃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周台晃所有置放於停車位之機油1箱遭竊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冠文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賴錦宏所有上開高山茶3斤、釣魚軟式冰箱1個、路亞包1個、路亞假餌1批得手之事實。二被害人賴錦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賴錦宏所有之上開高山茶3斤、釣魚軟式冰箱1個、路亞包1個、路亞假餌1批遭竊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六、核被告林冠文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