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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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5月7日16時15分時許」更正為「110年5月7日16時23分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成傷,顯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賠償共識;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45號被告郭芳任(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任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時許,將其所飼養之犬隻,帶至高雄市○○區○○街00號處漫步,然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在公共場所,時有路人經過,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類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詎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斯時,在未採取戴口罩防止攻擊之安全防護措施下,洽有 蔡佳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述地點時,郭芳任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即噬咬蔡佳穎,致蔡佳穎受有左大腿之開放性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芳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犬隻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事後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