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把,先利用上開螺絲起子打破8882-KE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利用上開起子拆卸車內之DVD播放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