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IYASAY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IYASAYPHANUWAT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CHAIYASAYPHANUWAT(中文名字 潘努瓦 )係自泰國來台灣工作之外籍人士,其係址設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電線電纜廠」(以下簡稱大同公司)之製造業技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大同公司」製造課內,徒手竊取廢銅線共27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置於其背包內,嗣於當日17時許,公司下班後,CHAIYASAYPHANUWAT欲將之攜出變賣,即為該公司製造組組長 李炳男 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同公司製造組組長李炳男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單、上開贓物照片、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上開廢銅線,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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