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抗告人甲○○
572巷1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0二、一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七號判決論處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以:㈠本件係經第二審判處罪刑確定,自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權指揮執行,且其是否合法取得本案全卷據以執行?所為執行指揮自屬違法。㈡執行卷宗首頁之刑案執行查核末段備註欄說明第二項「有無違背法令或再審」欄,旨在貫徹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課予執行檢察官應盡查核及最後把關之義務。如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該案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本不得指揮執行,而非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且應出具意見書將全部卷宗及證物移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又本件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抗告人提起非常上訴在案,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否合法?有無參照其他相類案件裁示暫停執行或不予執行處分之必要?等語。原裁定則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發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執行(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九二號),有該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中發檢榮愛九十六上蒞四八00字第0九八0000四二六號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執行卷宗可稽,是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傳喚抗告人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到案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縱最高法院檢察署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該案全卷,亦不影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合法取得之執行權。㈡提起非常上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自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至執行卷宗首頁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第四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僅係提醒執行檢察官注意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事由之內部規範,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雖曾為抗告人提起非常上訴,惟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不當,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且無視檢察總長所提非常上訴業經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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