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4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49號裁定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迄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而乙○○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上午及中午某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甲○○所使用、其父親所有、作為其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聯絡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SIM卡1張),欲向甲○○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甲○○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上開電話中與乙○○相約於同日下午16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泰街街口交易。同日16時許,乙○○依約抵達上址後,甲○○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現金1,000元紙鈔,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嗣經事前接獲線報指稱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泰街街口常有毒品交易,而在場埋伏查緝之員警 古浩成林文平 當場目擊交易過程,古浩成、林文平乃分別追趕、盤查甫分開離開現場之甲○○、乙○○二人,而於乙○○內褲內扣得上開海洛因
1包(以醫藥用OK透氣膠帶貼在內褲內之皮膚上),並於甲○○身上扣得上開販毒所得1,000元紙鈔,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未扣案)。復經甲○○同意,另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磅秤1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分裝袋中、小型各61、147只。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本案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言與警詢之供述不符,經查:證人乙○○於警詢陳述,係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而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先詢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蓋章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警詢時未遭刑求,是證人乙○○之警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由此足見乙○○上開警詢所述確係出於任意,並無警方誘導等違法取供情事。參以證人乙○○係於毒品交易甫完成,在第一時間遭員警逮捕後,即於警詢中證述毒品之來源,應屬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警局、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訊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已無其他證據可資取代,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乙○○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乙○○見面,乙○○並交付新台幣1000元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在住處被查獲如附表編號四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磅秤壹個、分裝袋貳佰零捌只(中型袋陸拾壹只、小型袋壹佰肆拾柒只)。惟矢口否認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辯稱:於97年6月20日,在上揭地點與同學乙○○見面,他還先前所借一千元後,就分開;警察只是懷疑,未看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兩個警察分開抓我們,乙○○被抓到,當場在他身上未查獲;警員要他去7-11便利店裡面脫衣服,才查到毒品,放在大腿內側貼著,黏貼膠帶是不容易處理的;當天我姪子放學,我要接他回家;分裝袋是我跟我媽媽分裝藥物使用的,我有做小本生意,是做稞,要裝糖使用云云。
(二)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被告、證人供述,都說國中就已經認識,二人均有沾染毒品的壞習慣,也都被判處徒刑,基於他們的情誼,毒品是有互通有無的情況,被告並沒有購入獲利的情形,如果當天查獲毒品一小包確實是被告交付,被告也並沒有營利的意圖,只是轉讓的行為而已等語。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乙○○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要還給伊他前一天向伊借的2千元,此筆借款是乙○○在97年6月19日向伊借的,當時乙○○要向伊借2千元,因伊身上只有1,900多元,伊在伊家門外一樓交付給乙○○,約好隔日要還,乙○○並拿出一支行動電話做抵押,在97年6月20日早上乙○○打電話到伊之系爭行動電話,約好當日下午在溪州街與永泰街口旁,到了之後乙○○就拿一千元給伊,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碰面,乙○○並將如附表編號3之新台幣千元紙鈔1張交予被告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6、32頁及本院卷)。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為1,000元,並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泰街口(下簡稱溪州街與永泰街口旁)旁交易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以下)。
(三)證人即本案目擊並查獲之員警古浩成及林文平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上開時間、地點看見被告甲○○與乙○○手貼著手交換一樣東西,乙○○則交付金錢予被告,及於交易結束後,分別追趕並盤查甲○○、乙○○,而於其等身上分別查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以下)。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1、關於被告與乙○○為何於前揭時、地碰面?被告甲○○身上之一千元何來?被告初於警詢中辯稱:「(問:警方在你身上扣押僅有的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壹張你是如何得來?)是我自己身上所有,要繳交電話費用的錢」、「(問:你聲稱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壹張是你所有,為何乙○○向警方告知是與你交易毒品即海洛因一小包所給付給你的錢,你如何解釋?)他身上都沒有錢要向我借錢了,我也向他回答說沒有,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說」云云(見偵卷第14頁);復於偵訊中改稱:「(問:為何乙○○當時與你碰面?)我跟他是國中同學,當時只是在路口碰面,他跟我打招呼」、「(問:為何乙○○20日要連打2次電話給你?)我要求乙○○還我錢,我要繳電話費」、「(問:你當時和乙○○碰面做什麼?)打招呼而已。」云云(見偵卷第56、68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以前揭乙○○還款情詞置辯。準此,被告前後辯解不一,相互矛盾,是其辯解即顯有可疑。
2、承上,苟系爭扣案之一千元,確係乙○○還給被告之錢,如此重要之辯解、事證,被告何不於警詢、偵訊中即明確交代紙鈔來源並說明清楚?反而於審理時始為上述辯解,此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本案查獲時並未於被告身上扣得被告所稱乙○○質押之行動電話,被告亦供稱該行動電話放在家中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準此,若乙○○於20日本欲還款2千元,則何以被告不於與乙○○見面時,即攜帶上開行動電話以備交還?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初於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97年6月19日借給乙○○之1900多元之紙幣,包括1000元、500元鈔票各1張,其他的是「10元」硬幣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係1000元、500元鈔票各1張,其他的是「50元」硬幣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其前後辯解顯然有所出入,而有瑕疵可指。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
3、至證人古浩成、林文平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被告與乙○○交易時,只有看到乙○○將一千元交予被告,但並未看到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原審卷58頁以下)。惟查,⑴證人古浩成、林文平雖未明確目擊被告交付毒品予乙○○,然該毒品1包體積不大、重量輕微(詳偵卷第47頁毒品照片及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且夾練袋本可以折疊成更小之形狀,參以被告在公共場合交易毒品,衡情應不致於明目張膽地將毒品1包外露下交予乙○○,是證人古浩成、林文平並未直接目擊被告持毒品交予乙○○,尚與常情無違。⑵又證人古浩成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被告與甲○○是手貼著手交付,因紙鈔比較大,所以有看到,並未看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林文平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與乙○○交易結束後,伊去追乙○○,過程中伊有看到乙○○將雙手插入腰間,伊懷疑他將毒品藏在內褲,等攔停乙○○後,伊表明身分,並在便利商店請乙○○脫褲子,後來發現有類似醫藥用OK繃的透氣膠帶黏在內褲內之皮膚上,當時被告則稱係向對方(指被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以下)。由上可知,乙○○與被告會面時,有手貼著手,而其二人分開後,乙○○行走過程中有將手插入腰間,警員林文平並於其內褲內之皮膚上搜得扣案之毒品;以此綜合以觀,應可推認被告係在乙○○交付1千元予被告手貼手同時,將本案之毒品交予乙○○;乙○○怕持有毒品被警查獲,以事先準備之醫藥用OK繃的透氣膠帶,黏上甫購入之一小包毒品,迅速用手貼在內褲內之皮膚上無訛。是證人古浩成、林文平縱未直接目擊被告手持扣案毒品交予乙○○,仍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等語明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扣案毒品向被告購買。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乙○○是同一間國中,從小一起長大的,認識很久,並無宿怨糾紛(見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之供述),衡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其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一致,並與證人古浩成、林文平目擊交易毒品之過程相符,並有分別於乙○○、甲○○身上扣得之系爭毒品及紙鈔可佐,是其內容並無瑕疵可指,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再者,販賣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證人乙○○既為正常成年人,又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其對供陳他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證人理當於警詢時極力澄清,以免被告無端遭受重刑追訴,並致己罹於偽證罪責,始合常理;是證人乙○○之上開警詢、偵訊中證言,應堪採信。從而,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
(六)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乙○○指認被告照片2張、乙○○指認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通聯記錄、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7年10月2日桃服字第0970000442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32至47頁、第88至90頁,原審卷第71至74頁)。
(七)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並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否認有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職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行為,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八)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事證已甚明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隨意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⒉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乙○○1人,販毒數量尚微,販毒實際所得僅1,000元,與一般中、小盤商甚至大毒梟者動輒數公斤、十幾、數十公斤賺取鉅額利潤相比,惡性顯然較輕,倘不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一律處以法定刑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斟酌被告僅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屬小額零星販賣,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海洛因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所得利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販賣
予乙○○之毒品等情,已認定如前;其中該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旨謂: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情,可供參照。而本件扣案之毒品雖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惟觀諸該檢驗報告,有記載毒品之淨重為0.05公克,可知採取檢驗之方式應與法務部調查局相同,是包裝袋內應殘留微量海洛因粉末無法析離),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所得1,000元,係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須諭知沒收。上開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同,仍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張(即
SIM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係供(非專供)被告甲○○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然係被告父親所有,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9頁),依上開所示,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磅秤1個及分裝袋共208只,據被
陳明 磅秤係其友人所有,而分裝袋則係其父母分裝個人藥物及其做生意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屬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置為妥,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綜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空言指陳未出售毒品予乙○○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辯各節業據本判決指駁說明如前,本件被告於本審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因
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編號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3: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4: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磅秤壹個、分裝袋貳佰零捌只(中型袋陸拾壹只、小型袋壹佰肆拾柒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