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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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之成立,係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須對他人有此身分之認識,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其處罰仍以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其故意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但於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應召女譚○○(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或對於譚○○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有不確定之故意,逕於理由內論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十八歲人之身心健康,只須被引誘、容留、媒介、協助而為性交易者,實際為未滿十八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再衡以被告(即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間,與大陸女子鍾○有婚姻關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間,再與大陸女子邵○○有婚姻關係,且其兩次結婚時間,均曾有出境紀錄,顯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此有其戶籍資料及入出境查詢報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即上訴人)與大陸女子多有交往,對其等之口音、舉止與本地女子不同處,理應極易辨別,則被告(即上訴人)藏匿譚○○居住其房屋,復連續以計程車載送賣淫,依其生活經驗,自足以預見譚○○乃偷渡入境之未滿十八歲之人(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明知譚○○係偷渡入境之人)。是被告(即上訴人)辯稱:因譚○○告以伊係花蓮人,且未交付證件,就不知道譚○○未滿十八歲云云,並不能影響其犯行之成立」(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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