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九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原判決誤繕為第六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於檢察官指揮查緝人員至現場搜索時趁隙逃逸,嗣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於起訴後經第一審通緝到案,其於通緝到案後即提出自白狀稱:「因一時貪圖利益幫原料所有人 陳文彬 (賓)製造安非他命,實感後悔……陳文彬(賓)住彰化縣○○鎮○○街○○○號大樓公寓二樓從事刺青行業,店位置在員林鎮大潤發賣場對面(紐約刺青坊),據我所知,他們近期正在大量製造安非他命,因我被收押前十天左右,他託人傳話,叫我幫他們至南部製造,他說原料器具都已準備完全,我當時拒絕去幫忙,特此向法官報告,請求檢察官偵查破案,以減輕我的罪行」等語(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八十三頁);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賴威翔 於原審證稱:「(後來有無查到陳文彬?)在我查獲這件案子時,不知道有陳文彬這個人,監聽被告甲○○過程中,我也不知道陳文彬這個人,是後來在查獲的陶瓷漏斗查到陳文彬的指紋,且後來被告被移送到彰化地檢,檢察官依照查到的陳文彬指紋,指示我拘提陳文彬到案,被告被查獲時,有供出(假)麻黃素是由陳文彬提供」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倘屬非虛,上訴人於通緝到案後即具狀供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係由陳文彬提供,而賴威翔亦證稱原不知有陳文彬此人,上訴人於檢察官另案查獲時有供出陳文彬等語,另上訴人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有其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0二號刑事傳票影本,嗣陳文彬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號認與上訴人、 張明凱 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0號審理中,有陳文彬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是否屬實?此與其利益攸關,自應詳為釐清;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上訴人於上開自白狀所供述者係於本案發生一年後始發生,警方縱有依其供述而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陳文彬,核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性,自無於本案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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