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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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財選任辯護人秦嘉逢律師
洪煌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8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雅潭路4段行駛,適行人徐○○沿建興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雅潭路4段,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行人徐○○,致徐○○當場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側手肘、膝部擦傷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導致鬱積性或吸入性肺炎,經送醫急救並長期治療,仍於同年10月8日上午6時許,因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之配偶丁○○委由 林鵬越 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後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徐○○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並撞擊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44187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65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91頁、第10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側手肘、膝部擦傷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因而導致鬱積性或吸入性肺炎,而於同年10月8日上午6時許,因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被害人之清泉醫院111年4月2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44187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害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相1353號卷第45頁至第15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2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瑤甲字第078-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1353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第17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一合格駕駛人,有前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參,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而於左轉彎時未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撞擊被害人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足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為辯論(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44187號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名哥哥與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現行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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