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江以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90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裁定限期命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0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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